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航天特种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管山街110-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航天特种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特种缆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向世通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何定来支付的80万元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为工程款,何定来已确认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了该80万元工程款,2016年6月何定来再次确认实际收到航天特种缆业公司上述80万元工程款,原二审判决认定该80万元不能确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该判决“航天(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给何定来的工程款视为是支付给世通公司的工程款”的认定相互矛盾,该认定错误。世通公司反诉请求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48万元的30%即344.4万元中的270万元工程款,二审判决却将超出固定总价部分的结算价款700075元一并判决由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该判决超出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世通公司提交意见称,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所称何定来80万元借款,不论是否实际发生,因未注明与工程有关,均属何定来个人借款,系另案法律关系,原判决将该80万元未计入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何定来认为该80万元为工程借款且未归还,但其证言与案涉借条不符,且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并无提现或汇款凭证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本案判决与何定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判决未采信何定来证言并无不当。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8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何定来虽承认该80万元借款,但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与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且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未能提供相近时间提现凭证或支付凭证,故无法认定该借款事实。一审中,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在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与核对明细》中,自认工程总造价为1290万元,含设计变更增加的700075元,世通公司并无异议,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航天特种缆业公司一审以合同固定价1148万元的30%,反诉请求给付工程款270万元,仅为反诉计算方法问题,世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仍为给付剩余工程款270万元,且世通公司上诉提出“航天特种缆业公司自认尚欠世通公司工程款70万元,故判决驳回世通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表达了一并解决整个工程欠款的诉求,原判决支持给付工程款150万元,既未超出当事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性质,也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判决航天特种缆业公司一并给付自认的合同固定价外的70余万元工程款,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纠纷,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明支付何定来工程款的借条中,2010年4月13日的30万元借条并未注明系工程借款,且借条上约定了归还期限,航天特种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亦注明“暂借”,2010年12月15日30万元的借条,航天特种缆业公司也未提交相近的提现凭证或支付凭证,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亦注明“同意暂借,按正常借款程序进行”,2011年2月1日的20万元借条,亦仅注明系借款,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并未提交相近提现或支付凭证佐证,故原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对该三张借条合计总额为80万元的款项,未予认定为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与原判决认定“航天(特种缆业)公司支付给何定来的工程款应认定为系支付世通公司的”并无矛盾。世通公司一审以合同固定价1148万元的30%,反诉请求给付工程款270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90万元,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1399925元,因航天特种缆业公司原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内工程款项,而钱亦为种类物,故航天特种缆业公司称原二审判决由其支付世通公司的1500075元工程款为超出固定总价部分的结算价款并以此称原二审判决超出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航天特种缆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航天特种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学梅
审 判 员 权伟灵
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