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管山街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代码754867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桂林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转账到世通公司账户,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专款专用支付给桂林。该条款不仅是付款方式,也是实体权利,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中世通公司除了享有3%的管理费外,没有其它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了价款,但建设工程施工中会出现增项、工程变更、人工材料价格调整等情况,按照行业习惯,最终价款大多和合同价款不一致,实际价款是实际承包人包工包料方式物化的实际投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失公平。依照民诉法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持异议。尽管合同无效,但桂林组织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所参照的对象当然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非其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桂林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价款为45357059.47元,世通公司已向其支付46096274.3元。桂林再向世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桂林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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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