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管山街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代码754867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桂林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转账到世通公司账户,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专款专用支付给桂林。该条款不仅是付款方式,也是实体权利,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中世通公司除了享有3%的管理费外,没有其它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了价款,但建设工程施工中会出现增项、工程变更、人工材料价格调整等情况,按照行业习惯,最终价款大多和合同价款不一致,实际价款是实际承包人包工包料方式物化的实际投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失公平。依照民诉法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持异议。尽管合同无效,但桂林组织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所参照的对象当然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非其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桂林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价款为45357059.47元,世通公司已向其支付46096274.3元。桂林再向世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桂林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