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88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
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卫军,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邦置业公司)、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星公司),第三人张卫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日和2021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被告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来,第三人张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2650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卫军挂靠在被告聚星公司名下,承接了被告汉邦置业公司发包的中央城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欠工程款10265005元。被告汉邦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法庭根据审查的事实来确定被告聚星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虚假诉讼的事实。2019年12月,第三人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室找到原告,提出有人欠付一千多万工程款没有钱起诉,原告估计要花几十万诉讼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经过讨价还价签订了协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相关费用都由**支付,第三人张卫军将对两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一半归原告,并向两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在(2020)苏0826民初591号也明确告知两被告张卫军已将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对第三人外面多少债务是不知情的,庭审中通过搜索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欠别人债务。原告受让案涉债权需要支付几十万元诉讼费,对价没有问题也与两被告无关。如果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应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最后把多余款项拿走,而不是支持两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汉邦公司履行的债务直接给法院执行也能起到公平效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实际主张工程款,两被告提供的都是2015年的案例,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后来已经有很多新的不同案例。现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汉邦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实际施工人的条款仅适用于违法分包,由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已经生效的(2016)苏民终259号判决认定债权让与人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案涉施工,认定汉邦置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对此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解决。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审查其合法性,第三人张卫军在清江浦区法院、开发区法院、涟水法院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经欠款两千多万,现在未明确对价地转让一千多万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人转让债权对价不足六十万元,主张转让的是一半的债权却起诉一千多万元,索要后是否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再去起诉,如果张卫军放弃债权,导致执行不能。案涉债权转让可能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刑事处理。再次,即使该债权转让不构成犯罪,第三人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公示,原告受让巨额债权不得推脱不知道有其他不能履行债权,有很多案例明确认定被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对外转让债权无效。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请求法院慎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星公司辩称,1、第三人张卫军与安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相反,安徽公司对张卫军享有债权,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纠纷因基础债权不存在,其债权转让行为不仅无效,更谈不上对聚星公司发生效力;2、即便有债权,第三人张卫军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设立目的为了保护工程,为劳动者设立的权利,不可转让,转让的话设立的目的就落空。依据合同的性质该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3、即便张卫军在建设工程当中确实有工程款债权,也不应当向被挂靠人聚星公司主张,聚星公司不存在任何资金结算法律关系。对此,其已交了案例检索报告,检索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院作出的(2015)最高法民申字127号民事裁定书,当中都确认了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直接没有资金结算关系,因此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根据民法典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以此说明以前认为由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该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观点被修改。挂靠的施工合同无效,由此形成不当得利,工程款请求权修改为参照约定的工程款折价,被挂靠人并没有因实际投入也没有不当得利,工程款多少汉邦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多少还欠多少与其无关,全部款项都没有支付到聚星公司账户,也无需支付到聚星公司账户。因此,其作为被挂靠人没有返还义务,亦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债权是否能被转让,同汉邦置业公司意见,可能虚假转让诉讼,由法院核实转让真实合法性,认定是否有损其他人利益的情形。聚星公司因本案建设工程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精神,已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聚星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且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
第三人张卫军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客观存在权利由原告来行使,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汉邦置业公司与聚星公司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一份,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自己统计的工程量汇总单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苏0826民初591号案件庭审笔录、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份,一组工程联系单,20210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
被告汉邦置业公司为了反驳原告举证如下:(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聚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聚星公司委托张卫军全权代表其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中央城步行街2号、3-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铝塑板等施工合同,授权事项:1、全权处理工程有关事务;2、全权结算工程;3、全权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聚星公司及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同时加盖有聚星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同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同日,汉邦公司与淮安市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就中央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也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汉邦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大润发超市南立面和西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木结构造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未履行任何义务,未实现任何权利;双方没有债权、债务。
2012年2月14日,汉邦公司与张卫军签订《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汉邦公司将中央城3-7号、9号楼幕墙、石材干挂(3号、4号楼南立面、3号楼东立面、4号楼西立面除外)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卫军施工,结算方式及质量要求按2011年10月27日所签合同约定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
2012年2月15日,张卫军与伍邦青签订《幕墙、石材干挂协议》,协议约定张卫军承包的中央城3-7号、9号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伍邦青施工;价格:干挂幕墙工艺石材价款除外,按230元/平方米,石材价格另定,玻璃幕墙4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付总价7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97%,留3%两年内付清。
2012年5月4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补签《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其开发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3-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造型工程发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按实结算,石材干挂268元/平方米(含税价)、石材83元/平方米(不含税)、玻璃幕墙580元/平方米(含税价)、铝塑板48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全部竣工付总价的6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留3%一年内付清;2012年2月24日前开工,2012年4月30日前3、4、5、7、9号楼完工,6号楼在5月10日前完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由杨钢代表聚星公司签字并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
上述工程由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实际施工,201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1日,张卫军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张卫军欠伍邦青、黄家培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中央城所做工程款合计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已借支108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现欠人民币212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9年12月12日前陆续还清。如在此约定期间未还清,所产生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本欠条一式叁份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条出具以后,因张卫军一直未付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江苏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高明受两原告委托向张卫军发律师函,要求张卫军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因中央城步行街2-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造型工程纠纷向本院起诉讼,本院(2019)苏0826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卫军支付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工程款2120000元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聚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聚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就中央城步行街工程2号、3-9号楼及刘海施工的20、22、23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聚星公司印章的效力,判决维持聚星公司对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5月20日,聚星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穆亲松系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聚星公司杨钢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汉邦公司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聚星公司未在该委托书盖章,亦无法人代表穆亲松的印鉴。2012年7月30日,杨钢与刘海签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杨钢)将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外立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承包给刘海施工,工程按实结算,石材干挂270元/平方(不含税),石材另算(不含税、配合费),玻璃幕墙570元/平方,铝塑板(不含税、配合费),280元/平方包工包料;工程全部竣工付至总价的6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张卫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名。
2012年9月13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汉邦公司20、22、23号楼外围脚手架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被告汉邦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由杨钢代表聚星公司签字并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
2012年11月6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就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甲方(汉邦公司)20、22、23号楼外立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聚星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石材干挂270元/平方(石材甲供),玻璃幕墙580元/平方,铝塑板(含税)480元/平方,最终按实结算;工地指派杨钢全权负责,刘海协助负责。该协议乙方由张卫军签字并加盖聚星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刘海即进行施工至接近尾声。在施工过程中,杨钢经手支付工程款40000元,张卫军经手支付50000元。后因工程款支付不能及时到位,刘海遂停止施工,并要求张卫军、杨钢、聚星公司、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张卫军、杨钢、聚星公司、汉邦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引发诉讼。
案外人刘海因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装饰工程纠纷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中央城步行街2号、3-9号楼,20、22、23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中,张卫军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聚星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判决被告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为,因汉邦置业公司是否还欠付聚星公司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处于未知状态,且汉邦公司认为已不欠付工程款,判决驳回案外人刘海要求汉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聚星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就中央城步行街工程2号、3-9号楼及刘海施工的20、22、23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聚星公司印章的效力,判决张卫军、杨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工程款2800377.50元并承担利息,对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卫军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承接被告汉邦置业公司发包的“中央城”工程,因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汉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0265005元,现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就上述工程对享有被告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第三人张卫军将其被告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0265005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受让后,如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并支付。3、通过诉讼,如从被告聚星公司、汉邦置业公司获得款项,此款项由双方各半分配,此款受让方应于收到款项后两日内支付第三人张卫军。4、第三人张卫军应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对相关工程及工程款双方均已了解。5、后续处理过程中,如需协助双方互负协助义务。6、该协议一式四份,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如有争议由本院管辖。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出具通知书明确已经将工程款债务本金10265005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
后原告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在被告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及第三人张卫军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该案,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实际施工的涟水县中央城2-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以及石材干挂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及现场的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9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的范围为涟水县中央城2-7号楼、9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10幢商铺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装饰工程,20号楼、22号楼、23号楼商铺外围脚手架和签证增加工程,其中2号楼北立面、东立面石材干挂只计算预埋件,骨架及层面为他人实施,8号楼经第三人张卫军现场确认不是其施工,不在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明确得出鉴定结果价格为11414266.78元(具体项目如下:石材干挂5329729.78元,铝塑板1233470.4元,玻璃幕墙4597816.8元,施工脚手架253249.8元),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或效力待定的部分价格为820715.52元,合计1223498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00元。
另查明,经查询有12条第三人张卫军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记录,涉及案件分别为(2019)苏0804执954号,(2018)苏0812执3040号,(2018)苏0812执3472号,(2018)苏0812执3462号,(2016)苏0811执1756号,(2017)苏0826执467号,(2017)苏0826执913号,(2016)苏0826执2993号,(2016)苏0826执775号,(2020)苏0826执2696号,(2020)苏0812执4252,(2019)执0826执3105号。通过关联案件系统对于张卫军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检索,案涉债权转让时尚有十几件标的约为八九百万元的执行案件并未履行。
审理中,汉邦公司主张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762495.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笔录、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份,工程联、签证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聚星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汉邦公司及聚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卫军在其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以聚星公司名义与汉邦公司先后签订涟水县中央城2-7号楼、9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10幢商铺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聚星公司并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有张卫军全权处理工程及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等事务,符合挂靠合同的特征。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没有资质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聚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原告也未证明被告聚星公司因案涉合同获得工程款或其他收益。因此,被告聚星公司并无返还第三人张卫军财产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聚星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张卫军转让债权涉及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铝塑板装饰工程,经生效判决确认部分工程已被其转包给伍邦青施工由黄家培、伍邦青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其余部分工程被其转包给刘海实际施工至接近尾声施,第三人张卫军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明确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第三人张卫军提出大多数工程系其组织施工,但并未明确具体施工的范围且与生效民事判决书相矛盾,第三人张卫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张卫军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被告汉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对于施工脚手架部分工程款,因脚手架工程属于保证案涉装饰工程基本条件,且被告张卫军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明确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张卫军无权向被告汉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汉邦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可向原告**抗辩无权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
即使张卫军对被告汉邦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部分债权,但第三人张卫军在人民法院尚有十几件标的约为八九百万元的执行案件未履行且有12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况下,将自身享有的一千多万债权以近乎无偿的低价转让给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多份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众多执行案件一直未执行到位,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无偿受让第三人张卫军的巨额债权,却仅需先行支付几十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而且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或相关责任方承担,结合案件情原告**受让巨额债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常理,认定原告**不属于善意债权受让人。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第三人张卫军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李建缴款账号:62×××06,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98,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80)。
审 判 长 胡 洋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苗 柱
书 记 员 何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