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诉讼代表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胡剑桥,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201-A1203室。
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卫军,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卫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汉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串通情形。首先,债权转让时,双方均知道汉邦置业公司资信出现严重问题,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张卫军的债权形成于近十年前,其没有资金也不想启动诉讼程序,涉案债权转让系上诉人的风险投资,相应对价不可能太大,实际上上诉人为诉讼已支付诉讼费、鉴定费、转让款达30万元,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其次,一审法院查询到张卫军在2016年至2020年间有12条失信信息,债权转让发生在2019年,协商过程更在之前,一审法院应当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已知张卫军存在上述债务并为了规避债务与张卫军进行串通,实际上张卫军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相关事实,甚至会极力隐瞒该事实,且其中有些债务系缺席判决,张卫军自身是否清楚都不确定,上诉人对张卫军的对外债务更不知情,否则不可能花几十万元受让债权;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对张卫军在2019年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时存在多少债务仍不知情,一审法院通过查询,包括2020年的债务仅800多万元,而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达1200多万元,这还不包括漏项,保留800多万元足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剩余400多万元的转让不损害任何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次,一审法院也要求张卫军申报了债权,汉邦置业公司无论最终是否破产,全部款项必然进入法院,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非张卫军所做不是事实。涉案工程交付近十年,也已经过司法程序,一审审理查明张卫军发包出去的工程仅300多万元,用实际的工程款扣减分包的工程,多出来的800多万元必定是张卫军承接并施工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因涉案工程张卫军对外发包欠下工程款,一方面又否定总包张卫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逻辑错误。综上,债权转让无需必然支付对等价格,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对价不公平,应当进行调整并释明上诉人变更诉请而非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邦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汉邦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进而导致涉案债权转让基础丧失;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明显,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因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为全部无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至少支持500万元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聚星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就提交鉴定部分而言,不能证明鉴定的工程是由谁施工的;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是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债权转让基础债权是否存在及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原审第三人张卫军未作陈述。
**一审起诉请求: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2650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聚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卫军全权代表其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中央城步行街2号、3-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铝塑板等施工合同,授权事项:1、全权处理工程有关事务;2、全权结算工程;3、全权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聚星公司及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同时加盖有聚星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同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同日,汉邦公司与淮安市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就中央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也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汉邦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2号楼大润发超市项目,大润发超市南立面和西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木结构造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未履行任何义务,未实现任何权利;双方没有债权、债务。
2012年2月14日,汉邦公司与张卫军签订《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汉邦公司将中央城3-7号、9号楼幕墙、石材干挂(3号、4号楼南立面、3号楼东立面、4号楼西立面除外)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卫军施工,结算方式及质量要求按2011年10月27日所签合同约定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
2012年2月15日,张卫军与伍邦青签订《幕墙、石材干挂协议》,协议约定张卫军承包的中央城3-7号、9号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伍邦青施工;价格:干挂幕墙工艺石材价款除外,按230元/平方米,石材价格另定,玻璃幕墙4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付总价7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97%,留3%两年内付清。
2012年5月4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补签《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其开发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3-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造型工程发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按实结算,石材干挂268元/平方米(含税价)、石材83元/平方米(不含税)、玻璃幕墙580元/平方米(含税价)、铝塑板48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全部竣工付总价的6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留3%一年内付清;2012年2月24日前开工,2012年4月30日前3、4、5、7、9号楼完工,6号楼在5月10日前完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由杨钢代表聚星公司签字并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
上述工程由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实际施工,201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1日,张卫军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张卫军欠伍邦青、黄家培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中央城所做工程款合计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已借支108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现欠人民币212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9年12月12日前陆续还清。如在此约定期间未还清,所产生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本欠条一式叁份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条出具以后,因张卫军一直未付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江苏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高明受黄家培、伍邦青委托向张卫军发律师函,要求张卫军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因中央城步行街2-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造型工程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确定张卫军支付案外人黄家培、伍邦青工程款2120000元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聚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聚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就中央城步行街工程2号、3-9号楼及刘海施工的20、22、23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聚星公司印章的效力,判决维持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5月20日,聚星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穆亲松系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聚星公司杨钢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汉邦公司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聚星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亦无法人代表穆亲松的印鉴。2012年7月30日,杨钢与刘海签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杨钢)将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外立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承包给刘海施工,工程按实结算,石材干挂270元/平方(不含税),石材另算(不含税、配合费),玻璃幕墙570元/平方,铝塑板(不含税、配合费),280元/平方包工包料;工程全部竣工付至总价的6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张卫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名。
2012年9月13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汉邦公司20、22、23号楼外围脚手架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聚星公司施工。张成建作为甲方代表汉邦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汉邦公司印章,乙方由杨钢代表聚星公司签字并盖有聚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穆亲松印章。
2012年11月6日,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就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甲方(汉邦公司)20、22、23号楼外立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聚星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石材干挂270元/平方(石材甲供),玻璃幕墙580元/平方,铝塑板(含税)480元/平方,最终按实结算;工地指派杨钢全权负责,刘海协助负责。该协议乙方由张卫军签字并加盖聚星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刘海即进行施工至接近尾声。在施工过程中,杨钢经手支付工程款40000元,张卫军经手支付50000元。后因工程款支付不能及时到位,刘海遂停止施工,并要求张卫军、杨钢、聚星公司、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张卫军、杨钢、聚星公司、汉邦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引发诉讼。
案外人刘海因中央城步行街20、22、23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铝塑板装饰工程纠纷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中央城步行街2号、3-9号楼,20、22、23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中,张卫军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聚星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判决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为,因汉邦置业公司是否还欠付聚星公司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处于未知状态,且汉邦公司认为已不欠付工程款,判决驳回案外人刘海要求汉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聚星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汉邦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就中央城步行街工程2号、3-9号楼及刘海施工的20、22、23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聚星公司印章的效力,判决张卫军、杨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工程款2800377.50元并承担利息,对聚星公司对张卫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张卫军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承接汉邦置业公司发包的“中央城”工程,因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汉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0265005元,现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就上述工程对享有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张卫军将其对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0265005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2、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受让后,如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并支付。3、通过诉讼,如从聚星公司、汉邦置业公司获得款项,此款项由双方各半分配,此款受让方应于收到款项后两日内支付张卫军。4、张卫军应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对相关工程及工程款双方均已了解。5、后续处理过程中,如需协助双方互负协助义务。6、该协议一式四份,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如有争议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2月10日,张卫军出具通知书明确已经将工程款债务本金10265005元本息全部转让给**。
后**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在汉邦置业公司、聚星公司及张卫军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该案,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实际施工的涟水县中央城2-9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以及石材干挂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及现场的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9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的范围为涟水县中央城2-7号楼、9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10幢商铺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装饰工程,20号楼、22号楼、23号楼商铺外围脚手架和签证增加工程,其中2号楼北立面、东立面石材干挂只计算预埋件,骨架及层面为他人实施,8号楼经张卫军现场确认不是其施工,不在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明确得出鉴定结果价格为11414266.78元(具体项目如下:石材干挂5329729.78元,铝塑板1233470.4元,玻璃幕墙4597816.8元,施工脚手架253249.8元),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或效力待定的部分价格为820715.52元,合计12234982.3元。**支付鉴定费122000元。
一审另查明,经查询有12条张卫军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记录,涉及案件分别为(2019)苏0804执954号,(2018)苏0812执3040号,(2018)苏0812执3472号,(2018)苏0812执3462号,(2016)苏0811执1756号,(2017)苏0826执467号,(2017)苏0826执913号,(2016)苏0826执2993号,(2016)苏0826执775号,(2020)苏0826执2696号,(2020)苏0812执4252,(2019)执0826执3105号。通过关联案件系统对于张卫军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检索,案涉债权转让时尚有十几件标的约为八九百万元的执行案件并未履行。
一审审理中,汉邦公司主张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762495.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聚星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据此要求汉邦公司及聚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卫军在其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以聚星公司名义与汉邦公司先后签订涟水县中央城2-7号楼、9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10幢商铺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脚手架铝塑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聚星公司并出具书面材料明确由张卫军全权处理工程及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等事务,符合挂靠合同的特征。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没有资质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聚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也未证明聚星公司因案涉合同获得工程款或其他收益。因此,聚星公司并无返还第三人张卫军财产的义务,**无权向聚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张卫军转让债权涉及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干挂、铝塑板装饰工程,经生效判决确认部分工程已被其转包给伍邦青施工,由黄家培、伍邦青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其余部分工程被其转包给刘海实际施工至接近尾声,张卫军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明确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第三人张卫军提出大多数工程系其组织施工,但并未明确具体施工的范围且与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张卫军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张卫军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汉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对于施工脚手架部分工程款,因脚手架工程属于保证案涉装饰工程进行的基本条件,且张卫军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明确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张卫军无权向汉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汉邦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可向**抗辩无权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
即使张卫军对汉邦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部分债权,但张卫军在人民法院尚有十几件标的约为八九百万元的执行案件未履行且有12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况下,将自身享有的一千多万债权以近乎无偿的低价转让给**,至今未能履行多份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众多执行案件一直未执行到位,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偿受让第三人张卫军的巨额债权,却仅需先行支付几十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而且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或相关责任方承担,结合案情**受让巨额债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常理,认定**不属于善意债权受让人。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张卫军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亦无权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卫军挂靠聚星公司从汉邦置业公司承接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相关工程,后张卫军又将涉案工程分别转包给黄家培、伍邦青、刘海,诉讼中张卫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卫军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且有多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仍将自身享有的一千多万元债权转让给**,而**仅需先行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且双方约定在**通过诉讼获得款项后,由**和张卫军各半分配,张卫军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受让巨额债权但未支付合理对价应认定非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即协议的全部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按鉴定工程造价减去张卫军未履行债务部分支持其相应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