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3财保4号
申请人:***,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
法定代表人:穆亲松,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在泾县人民法院工程款1087309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障自身权利在未来得到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泾县人民法院所应支付给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87309元予以扣留,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汪 璐
审判员 齐军仕
审判员 包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佩
书记员骆梦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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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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