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蒋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2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天润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天润公司虽然对***的岗位以及薪资进行调整,但***并未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关系。***选择了出具与其本人身体状况不服的《诊断证明书》,虚构病假,实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未做任何有效的检查即能通过门诊得出被上诉人需要休息一个月,显然违背诊疗常识。虚构病假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一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润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6年10月进入芜湖市安装建筑总公司工作,芜湖市安装建筑总公司于2003年改制为天润公司。2003年10月1日,***与天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6年10月16日,***与天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与天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经营处处长。2014年10月27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工会主席。天润公司发布《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安排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载明***职务为勤务(配合公司前期经营上的事务)。该《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安排通知》同时载明:“遵照董事会会议精神,为公司持续发展需要,所有原职工岗位职能自动免除,执行新的工作安排,已安排岗位的人员薪资按新的薪资架构执行。所有员工违犯劳动纪律者三次一律辞退,薪酬发放时间改为次月15日发上月工资。”2020年11月30日,***至芜湖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芜湖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11月30日,***向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发送信息,告知其生病,其家人过两天会将病假条送至公司,李某某回复“知道了”。2020年12月2日,***向公司副总经理葛某微信发送《诊断证明书》。***于2020年12月28日向天润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以天润公司无故调整职务和工作岗位,并扣发其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天润公司给付其2020年11月工资差额3596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6491元;2、天润公司给付其2008年1月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4585元;3、天润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20694元;4、天润公司给付其未支付上述1、2、3项仲裁请求加付赔偿金410659元;5、天润公司给付其经济赔偿金441388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芜劳人仲第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70179.07元(5398.39元/月×13个月);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润公司不服【2021】芜劳人仲第028-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在本案的诉讼中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及期限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予以调整。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如果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原仲裁裁决的判项,程序上处分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且仲裁委已裁决的仲裁请求,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以当庭陈述代替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就该仲裁裁决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能以***当庭提出的意见代替诉讼请求。对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虽属于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法院不宜利用审判权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审理的是天润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业经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润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70179.07元的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已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仅作形式审查。故对***要求调整天润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润公司对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天润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上看,员工有请工伤假、病假、事假、产假、公假、婚假、丧假的权利,但对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后果均没有相应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内容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对天润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有异议,而天润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领取签字确认的情况,未提交员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在拟定、讨论、协商、内容、程序等各个环节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表决通过后向全体劳动者公示,且***事先知晓该制度的内容。再次,从违纪处理程序上看,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虚假的《诊断证明书》,而其对于所谓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未告知过***,更没有通过负责公司奖惩的部门按照制度规定程序作出任何处理。从违纪严重性上看,天润公司并未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对***提出过任何形式的批评教育或警告,亦没有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申请仲裁裁决时才对此提出异议,故因天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虽于2017年1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天润公司并没有选择与***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18日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天润公司单方调整***的工作岗位及调资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整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而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资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实施合法的调岗调资应当满足两项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天润公司应当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天润公司与***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经营处处长。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工会主席。而天润公司将***工作岗位从副总经理兼工会主席调整至勤务,同时降低其工资待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天润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调岗调资,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天润公司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下虽可调整***的工作岗位,但其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其应对***调岗调资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天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存在需要调岗调资的情形。综上,天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调岗调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其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天润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天润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70179.0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及阅卷,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天润公司发布《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安排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载明“遵照董事会会议精神,为公司持续发展需要,所有原职工岗位职能自动免除,执行新的工作安排,已安排岗位的人员薪资按新的薪资架构执行……”,并据此将***职务从副总经理兼工会主席降为勤务(配合公司前期经营上的事务)。天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制定的关于员工岗位职责安排的通知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天润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一审认定天润公司调整***职务和工资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二、***向天润公司请病假时,天润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不准休假。天润公司主张医院给***开的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是***虚构病情,指使医生违规出具,但其仅提供了自己盖章的调查函并无医院的明确回复,不足以证明系医生违规出具,且***提供的芜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其有冠心病史,故天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晨
审判员 李 贺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韵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