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4988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晴云路2号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2155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8603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作出(2022)皖0207民初49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3177.22元或其等额财产。现原告以及反诉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撤回对被告以及反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应当解除对反诉被告财产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3177.22元或其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