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4988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晴云路2号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2155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868035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9元,由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