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4988号之一
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8603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晴云路2号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2155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533177.2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3177.2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