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

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932号 原告: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星塔社区三星王家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5302741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晨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晨光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几经协商沟通,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重新进行约定,约定内容为:1、***保证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入首笔欠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保证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每月依次还入欠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全部还清100000元借款;若不能如约还款,则同意支付2020年9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承担追偿所需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上述《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以及双方就归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号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因特殊情况急需资金,特向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今借到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50%扣除。借款期限: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2020年9月7日。”后,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在2020年9月7日向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借到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借款期间分文未还,故今日特此保证如下还款方式:1、保证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入首笔欠款金额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2、保证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每月依次还入欠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10万元借款;本人若不能如约还款,则同意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利息并承担因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催款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特此保证。保证人(借款人)签字:***2022年5月16日”。后,被告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该民间借贷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对借款支付利息。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本人若不能如约还款,则同意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活期存款利率0.35%对借款计付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违约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按照年利率0.35%计算的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