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9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1188号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务商务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舟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金色晨光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223657元。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且仅有城北片区D-17地块(包括其上在建工程)、普陀区勾山街道东路599号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层不动产作为可执行财产。上述财产已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因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办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舟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书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