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01号
原告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周先龙,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育才。
被告合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装饰工程公司)、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合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业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业**国际城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中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12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当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5月5日由被告***业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经审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695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850000元,工程余款8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3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至本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业将其所有的**国际城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交由原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面积计算,石材幕墙560元/㎡,暂定施工面积约1880㎡,以实际安装面积决算,合同总价为壹佰零陆万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待幕墙骨架制作完成,面板安装前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的竣工结算报表,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后,甲方需将决算工程款剩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留足3%***,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开工,2012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2012年12月19日,经由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13年5月5日,经建设方***业委托,由安徽润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国际综合楼石材外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2695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业共计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尚欠845500元工程款(2695500元-1850000元)未支付。因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国际综合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业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施工的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且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现已完全具备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对银科装饰工程公司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主张由***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金额确定为845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需将决算工程款剩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工程余款自2013年4月19日(即工程满一年质保期后三个月)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由被告***业自2013年4月19日起对工程余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系银科装饰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银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业签订的,但施工系由银科装饰合肥分公司完成的,故在本案中,该两公司以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845500元,并以84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3元,减半收取64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81.50元,由被告合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