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1民初412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X0。

法定代表人:徐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发,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超,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张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88304。

负责人:蔡跃章,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该矿工程管理科副科长。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峰、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发、王献超,被告张集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634.27元及利息244480.81元(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挂靠诚信公司的方式承建了张集煤矿“张集矿(中央区)综掘维修车间”项目,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090557元,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7%。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结算报表,确定该项目造价为2788169元。现本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满,截止至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557534.73元,剩余工程款230634.2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系诚信公司指派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与业主联系工作,其不是转承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同时诚信公司也没有违法借用资质给原告使用,其不可能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集煤矿辩称:一、张集矿(中央区)综掘维修车间工程合同是2012年5月15日张集煤矿通过招标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工程是由诚信公司安排人员施工的,结算也是由其结算,工程款是由张集煤矿直接汇入诚信公司。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张集煤矿确实有未支付的款项,但不是工程欠款,而是质保金和资料押金,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资料押金待资料提交齐备后予以返还。且质保金和资料押金的返还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诚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贵永,向其多次转工程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诚信公司否认该银行流水上账号为“34×××73”是其公司账号。经本院核实相关银行,查明该账号确系诚信公司开立的账户,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诚信公司通过该账号向原告多次转工程款,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5日,诚信公司与张集煤矿签订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诚信公司承建张集矿(中央区)综掘维修车间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三、本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无息返还;资料保证金2%,待竣工资料交齐后,双方无异议后无息返还;审计保证金6%,待审计结束后无息返还。九、如果乙方未按要求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将扣除全部的资料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员、资金等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2013年1月9日审计结束,审计核算工程款为2788169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张集煤矿共计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2557534.73元(含工程质保金15万元)。因诚信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张集煤矿至今未支付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共计230634.27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中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张集煤矿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张集煤矿以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拒付,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张集煤矿应将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230634.2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诚信公司未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同对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的约定,在当时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且当时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主动配合张集煤矿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支付原告***工程款2306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13元,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时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