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皖0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执行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ⅹ0。

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26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其既不是淮南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蚌埠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因淮南诚信公司未履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终9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2日该院以(2018)皖0304执669号立案执行。异议人***系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受理执行(2018)皖0304执669号执行案件时,异议人***系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在执行被执行人淮南诚信公司过程中,因六安分公司不具有财产独立性,对其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对分公司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在诉讼和执行期间,异议人均为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直接影响该债务的执行,现异议人在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决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对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26号执行决定,撤销(2018)皖0304执669号限制消费令对***的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理由如下:(一)限制***消费,无事实依据。***系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被执行人,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本案是淮南诚信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周家杰因在蚌埠组织施工差欠***材料款,***包括六安分公司从未参与过。***既不是淮南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蚌埠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该债务的执行没有任何直接影响。(二)限制***消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限制的应当是被执行人或其影响债务履行的人员,***本人不是被执行人,六安分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可以被限制的单位相关人员。(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如果有财产应当属于总公司的财产,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属于随意扩大执行对象。

本院对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禹会区人民法院对***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主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惩戒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监督、促使其所在单位能够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本案,***系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虽不是淮南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淮南诚信公司的六安分公司,在被执行人淮南诚信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淮南诚信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以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财产清偿淮南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但禹会区人民法院在将***限制消费之前,并未裁定执行淮南诚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财产,即径行将***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因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异26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