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张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88304。

主要负责人:蔡跃章,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男,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男,该矿工程管理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X0。

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集煤矿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集煤矿暂不支付***资料保证金55763.38元。事实与理由:一、张集煤矿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系张集煤矿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在招标阶段,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勇参加,并非***,委托***的授权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晚于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2012年5月17日。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诚信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及张集煤矿的联系,与***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质保金及资料押金的返还均与***无关。即便***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张集煤矿在与诚信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达,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义务,资料保证金是对于工程资料完整交付发包人的必然约束。一审中,***承认确实有资料未交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集煤矿有理由待资料交齐无异议后无息支付。本案合同自2012年签订,取消收取保证金的通知是2016年下发的,另外,根据张集煤矿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6)皖042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未移交的工程资料保证金依合同约定暂不予退还。按照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中资料保证金也不应判决支付,而应在***完整交齐资料后再予以支付。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集煤矿、诚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30634.27元及利息244480.81元(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诚信公司与张集煤矿签订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诚信公司承建张集矿(中央区)综掘维修车间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三、本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无息返还;资料保证金2%,待竣工资料交齐后,双方无异议后无息返还;审计保证金6%,待审计结束后无息返还。九、如果乙方未按要求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将扣除全部的资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员、资金等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2013年1月9日审计结束,审计核算工程款为2788169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张集煤矿共计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2557534.73元(含工程质保金15万元)。因诚信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张集煤矿至今未支付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共计230634.27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中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张集煤矿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张集煤矿以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拒付,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张集煤矿应将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230634.27元直接支付给***。诚信公司未扣留***的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同对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的约定,在当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当时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主动配合张集煤矿办理资料的整理审核和规定移交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支付***工程款2306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413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22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集煤矿是否为一审适格被告,一审判令张集煤矿向***支付资料保证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张集煤矿虽然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阐明其不是适格被告,但是结合其上诉请求,张集煤矿对一审判决直接给付***审计保证金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的资料保证金也仅表示暂不支付***,故鉴于此,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诚信公司与张集煤矿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诚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经审查,涉案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且诚信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虽指定***为诚信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与张集煤矿联系工作,但是***并非该合同的签字人,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张集煤矿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系其真实合同相对人,故一审认定该合同系借用资质(挂靠),进而认定无效错误,予以纠正。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一审依据2016年的通知认定资料保证金55763.38元应当给付不当,予以纠正。对张集煤矿请求暂不支付***资料保证金55763.38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集煤矿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资料保证金是否一并给付的认定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支付***工程款2306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支付***工程款1748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李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