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5724B。

负责人:王贵勇,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XO。

法定代表人:徐伦,董事长。

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兴路代码12341125486157859K。

法定代表人:怀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5796.3元,并由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工程款利息原告放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定远县工业园区安远塑料公租房”工程,与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作出全面约定。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就造价、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该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96.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委员会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合同付款义务;二、涉案工程尚有105796.3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定远县工业园区安远塑料公租房”工程与被告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案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五、审计报告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价款为6757495.3元;

六、银行交易记录两张,待证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462950元及97300元,尚欠工程价款超出105796.3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根据本委员会订立的施工合同所付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是向淮南市诚信公司;对证据六由法庭审查。

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施工合同一份,待证该委员会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合同付款义务;

二、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定定案表、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清单、18张付款凭证,待证案涉工程尚有105796.3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合肥分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给原告施工,并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事实清楚;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以及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工业园区安远塑胶公租房”工程,并就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作出全面约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原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上缴1.5%管理费、主合同的全部结算工程款为本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即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7月18日,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建筑工程跟踪审计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75749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5796.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尚欠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05796.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要求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合肥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偿还义务;

二、关于***要求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其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折价补偿。本案案涉工程经***组织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对***要求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57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通过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自认,可以认定其尚欠付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96.3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796.3元,并要求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96.3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5796.3元。

二、被告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定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796.3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荣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