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五星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新都国际社区301栋1303#。
法定代表人:王涪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五星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州市五星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合同字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内容,明显属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一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仅凭合同的抬头为劳务合同,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做实质性的分析阐述,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本案合同内容系单纯提供劳务用工,不涉及合同的材料、设计、管理等,明显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法院在审查、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从书面合同的抬头直接判定案涉案由,不能仅作形式审查,而是要做实质性审查,结合合同约定的事项、结算方式、履行交付的内容,综合全案采用相应的案由,进行案件的实质性审理。3、因为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既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即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省固镇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宿州市五星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涉合同字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做实质性的分析阐述,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内容系单纯提供劳务用工,不涉及合同的材料、设计、管理等,明显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等。经查,根据上诉人宿州市五星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就丰***来乳酸项目精制车间(二期)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及案涉其他有关证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原审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合同》所涉的丰原集团固镇乳酸二期项目精制车间钢平台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法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该院管辖,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虽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