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504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现住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04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019年8月解除原告的劳动契约关系无效;2、判决被告严格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市乡企建(2004)1号文、淮经办函(2009)70号文和淮五建(2009)004号文的承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确认被告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在事先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生病期间)。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更违反淮府(2000)30号文、淮府(2003)85号文、市乡企建(2004)1号文、淮经办函(2009)70号文和淮五建(2009)004号文的承诺;同时也违背2019年国务院关于《原企业遗留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新官不能不认旧账,新法人不能不认原法人原做出的决定”。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第五建安公司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年8月就已经终止,双方现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给***同志的通知说明及续保意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社保卡复印件(当庭出示社保卡),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申请表复印件(社保局手机拍摄),证明2019.8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在给原告的意见中所载的没有联系上原告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医保卡2014年就开始办了,证明减员表名字错误,但身份证号是对的,减员申请表上面的减员理由是辞职是不属实的,原告从未向单位递交过辞职信。被告质证:对说明和续保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在意见第一条明确说了在2011年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了,无法证明是2019.8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医保卡无异议;减员申请表,减员是事实,原告的医保和**被告一直给他交到2019.6,后面不给他续交了,就办理了减员,当时为何一直给原告交下来,代理人也不清楚,给他多交了五六万块钱,后来股东转让后发现了这个支出,就取消了缴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与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关于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关于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2004年被告在改制中没有安置原告,2009年5月请示相关部门愿意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主管部门也同意了;批复中内容,要维系原职工的利益关系和契约关系;收据证明原告在不知上述文件关于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向被告缴纳了九千多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证据体现出,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和**,费用是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质证:关于几个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些文件是要给原告办理手续,当时不太规范,文件并没有规定要一直给原告交下去,按照当时国有企业改制,原告的年龄段是不符合国家办理社保的档位,收据看不出来是关于什么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6进行减员的时间段,原告在住院,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医疗期,被告是违法解除。被告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观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的关于淮南市第五建筑公司承包合同复印件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我是原来第五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社保平台信息单拍摄照,解除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提交),证明平台上解除两次,2011.2.1就解除了,但是让我签的时间是2.13,被告说给我补缴2011年的,要求我签解除合同,不配合就不补缴。被告质证:拍摄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解除了,不存在胁迫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模糊不清,本院不予以确认;解除合同证明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原告写的***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仅到2011.8.31,到期不再续签,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是企业改制过来的单位,原告是原单位的集体工人,并不是改制后入职单位的,按照原告的举证,被告有义务为原有企业职工进行购买缴纳**医疗的义务,在落实办理缴纳社保手续时,仅缴纳了**保险,并没有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个***,内容是单位书写的。当时就给我买了**保险,我去找被告,说给我买也行,但要签这个,只能签半年期的,签过就续交到2019年的医保了。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9日,淮南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第五建安公司改制,批复第三条列明“改制中要保护好职工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处理好职工的债权职务,改制后要维系原有公司职工的利益关系和契约关系,确保工作稳定。”
2009年5月18日,第五建安公司向市经委(国资委)递交“关于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请示“为原市第五建筑公司经市劳动局备案招收的集体工段**、***、***三位职工办理**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落实相关的待遇。费用由现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淮南市经济委员会以淮经办函【2009】70号文批复原则同意按淮府【2003】85号和淮劳社【2008】112号文件规定对段**、***和***三名职工进行安置,要求按制定的《关于段**、***和***三名职工的安置办法》抓紧联系,尽快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及落实相关待遇等。
2011年2月份第五建安公司给***补缴了**保险费用,同时与***解除劳动关系(以企业改制为由)。因办理不了医保手续,2011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同时,***给第五建安公司出具《***》,内容如下:第五建安公司依据市经济委2009年70号关于市第五建安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意见,于2011年2月份给我补办了社保手续,并解除劳动关系。因医疗保险必须在岗才能补办,故与第五建安公司续订了六个月劳动合同,此合同纯属办理医保需要签订。本人特向签订单位承诺:待医疗保险办完后立即按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生效期间不领取公司分文待遇,纯属个人自愿。特此承诺。承诺人:***2011年3月1日。后第五建安公司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
2019年6月份,第五建安公司以***辞职为由给***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的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份。同年8月7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给***同志的通知说明及续保意见》。
2020年8月3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五建安公司2019年8月解除本人的劳动契约关系无效;第五建安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国家合同法;市乡企建(2004)1号文;淮经办函(2009)70号文;淮五建(2009)004号文的承诺。2020年8月17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未予以受理,并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承认其1996年以后未再到第五建安公司上过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1996以后***未再到第五建安公司上过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2月解除后,随后又续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补办医保手续,双方没有实际发生用工关系,故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诉请确认被告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及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观点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给***同志的通知说明及续保意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社保卡复印件(当庭出示社保卡),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申请表复印件(社保局手机拍摄),证明2019.8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在给原告的意见中所载的没有联系上原告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医保卡2014年就开始办了,证明减员表名字错误,但身份证号是对的,减员申请表上面的减员理由是辞职是不属实的,原告从未向单位递交过辞职信。
4、关于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关于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2004年被告在改制中没有安置原告,2006年5月请示相关部门愿意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主管部门也同意了;批复中内容,要维系原职工的利益关系和契约关系;收据证明原告在不知上述文件关于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向被告缴纳了九千多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证据体现出,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和**,费用是由被告全部承担。
5、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6进行减员的时间段,原告在住院,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医疗期,被告是违法解除。
6、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过前置程序。
7、关于淮南市第五建筑公司承保合同复印件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我是原来第五建筑公司的员工
8、社保平台信息单拍摄照,解除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提交),证明平台上解除两次,2011.2.1就解除了,但是让我签的时间是2.13,被告说给我补缴2011年的,要求我签解除合同,不配合就不补缴。
二、被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观点如下:
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复印件(原件交给社保了),证明在2011年双方就办理了解除合同。
2、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原告写的***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仅到2011.8.31,到期不再续签,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