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3民初5583号 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04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2019年10月28日,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原告淮南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