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64号
原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98408A。
法定代表人:赵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珍,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6072C。
法定代表人:许晓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佳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范慧珍、被告淮南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石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佳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426421.43元,利息170568.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26421.43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596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尹祠大道土方运输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作业任务,起终点按被告项目部通知起终点为准,运距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在运输单据上标明;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运费价格按工程一处“运价表”为准,甲方支付不超过5000元青苗费及不超过8000元取土场土地整平费用,乙方出具运输费发票。原告给被告提供土方运输于2017年6月14日左右开始,至2019年9月结束,结算工程款时,每车过磅重量为5.2吨,合计运输费为人民币514006.97元,被告已支付两期工程款分别为79788.02元、127504.56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06714.39元。此次结算工程量有误,尹祠大道施工初始运输的是淤泥,后期运输的是素土,实际运输的素土净重为7.8吨每车,运输素土开始每车多装载2.6吨,共计10008.95车,即素土实际运输量比结算单记载量增加了26023.27吨(10008.95车×2.6吨),实际运输费应增加119707.04元,此款项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剩余未支付及漏算款项共计426421.43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剩余土方运输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准诉请。
淮南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方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截止2017年9月30日乙方完成工程量款是127504.56元,原告在诉状上明确承认被告已经支付该款,原告利息计算清单明确的将诉求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也说明原告诉求的欠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产生,之后没有产生新的欠款,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土方款。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提出支付利息按年息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土方运输款306714.39元,已申请法院对合同及结算金额进行鉴定或核实。淮南公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表格。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单》加盖有淮南佳运公司的印章,记载结算总金额514006.97元,扣除第二期支付79788.02元、第三期支付127504.56元,剩余未支付306714.39元。该《结算单》记载的已支付运费金额与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一致,记载的结算金额与淮南公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尹祠大道土方运输统计表》记载金额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14日至9月,原告给被告运输的素土净重每车少计算了2.6吨,结算金额少计119707.04元。淮南公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说明系淮南佳运公司单方制作,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但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且淮南公路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淮南佳运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3.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结算工程量、结算金额真实,与淮南市田家庵区审计局的《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数据相符。淮南公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承建了尹祠大道的工程和工程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审计局出具,对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的结算申报予以审定,记载有挖土方、利用土方及借土填方等数量和金额,但与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并不一致。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与淮南公路公司签订一份《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将本区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交由淮南公路公司施工。2017年9月1日,淮南公路公司与淮南佳运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运输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本合同项目内容完工(或以甲方通知为准)止。第三条……。第五条运费结算运费价格按工程一处‘运价表’为准,相应内容类别计算后结算(附后)……”。合同履行后,淮南公路公司与淮南佳运公司就运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514006.97元,扣除第二期支付79788.02元、第三期支付127504.56元,剩余306714.39元未支付。后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淮南佳运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淮南佳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运输的素土方量进行鉴定。经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运输合同》已就运费价格作出约定,且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证实,双方已对运费进行结算。另审查,原告申请素土方量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不应按照每车5.2吨计算运费,而应按每车7.8吨计算。该待证事实并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而应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予以审查确定,故淮南佳运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佳运公司主张淮南公路公司支付运费426421.43元,包括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运费306714.39元和漏算运费119707.04元。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后已就运费进行结算,淮南佳运公司主张的拖欠运费306714.39元,有《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尹祠大道土方运输统计表》、《项目运费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淮南佳运公司主张该部分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淮南佳运公司主张的漏算运费119707.04元,是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根据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运输合同》、《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情况说明、《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史院乡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漏算运费119707.04元事实的存在。庭审后,本院要求淮南公路公司提交了《尹祠大道土方运输统计表》、《项目运费计算表》,并通知淮南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华红、史国推来院核实。其中,《尹祠大道土方运输统计表》记载金额与淮南佳运公司提交的《尹祠大道土方运输合作队伍结算单》记载金额一致,华红陈述一般5天左右随机抽查车辆吨位,史国推也陈述每周都会随机抽查车辆吨位。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是按照每车5.2吨计算,也不能证明双方应按每车7.8吨计算漏算运费。综上,淮南佳运公司主张淮南公路公司支付119707.04元漏算运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尹祠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运输合同》后,淮南佳运公司2017年9月已完成土方运输,尹祠大道改建工程也于2017年底交付使用,但淮南公路公司至今拖欠运费306714.39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淮南佳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淮南佳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予以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酌情确定自尹祠大道改建工程交付使用的2018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淮南公路公司应支付淮南佳运公司拖欠运费306714.39元的利息损失23749.36元(306714.39元×4.75%÷365日×595日),后续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06714.39元运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06714.39元、利息损失23749.36元,合计330463.75元,后续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06714.39元运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钮晓凤
书记员董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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