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189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汉族,2001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丽娜,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6072C。
法定代表人:许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晶,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娜及***、***、张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杨宁,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张丽娜死亡赔偿金315536元(39442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19475.8元[(97379元/年÷12个月×6个月)×40%](当庭增加2479.96元)、车辆损失24537.6元(81792元×30%),共计为43954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丽娜为张俊支(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9月26号22时28分许,张俊支驾驶号牌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县G237号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保义镇桃源村村部路段时,因公路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车辆坠入维修路基后造成车辆失控后撞上路下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张俊支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淮南市××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支负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三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439549.4元。现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公路工程公司在对涉案道路修护施工中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张俊支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责任,因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安徽省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支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故依据,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中的要求,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公告牌,在整条维修道路中设置了限速30KM警示标牌、警示灯、改道标牌等安全警示标志,所设标志清晰可见,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张俊支在经过事发路段时,道路所留有的行车路面为7.5米,张俊支所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能够顺利通行,故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其在案涉施工路段已经按照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2.三原告计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标准。张俊支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20年度淮南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41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08380元;车损由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额为81792元,车辆残值8000元,其已由保险公司赔付51964元,剩余损失应为21828元。淮南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81.67元,故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2698元。另在此次事故中,由于张俊支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俊支的损害结果与公路工程公司的责任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张俊支妻子,张丽娜系张俊支长女、***系张俊支长子。2020年9月26日22时28分许,张俊支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县G237号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保义镇桃源村村部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坠入维修路基后造成车辆失控后撞上路下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张俊支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张俊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路施工单位即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俊支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案涉事故经淮南市××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
2020年9月3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和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俊支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外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792元。2021年3月10日,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双方达成《鼎和保险机动车辆全损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涉案事故中造成皖S×××××号车辆损失共计51654元,(81792-8000)×70%=51654元,保额81792元,残值8000元(由案外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事故责任比例7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三原告所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鼎和保险机动车辆全损协议》以及公路工程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对于公路工程公司所举的施工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该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质证意见为以上照片是白天拍摄,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一样,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所举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和司鉴[2020]交鉴字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当天现场照片十七张以及公路工程公司自行绘制的事发现场示意图,证明事发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受害人张俊支车速是54公里/小时-58公里/小时,已严重超速,且事发时涉案车辆已经偏离了正常行驶轨迹,事发现场公路工程公司放置了水码,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完全是由于驾驶员张俊支的超速未注意观察造成的,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发现场示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公路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事故认定书及复合结论均认定了主次责任,公路工程公司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做到安全警示标志及尽到管理义务,本院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和司鉴[2020]交鉴字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事发现场示意图是公路工程公司自行制作,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对公路工程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与该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本案中责任的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俊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现公路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该公司辩称其对案涉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路工程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责任由张俊支自行承担。
2、三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
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9518.5元(79037元÷12月×6月),现公路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张俊支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万元;诉请的车辆损失,结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及《鼎和保险机动车辆全损协议》,本院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为81792元以及残值8000元。
根据三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因张俊支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5元、车损73792元(81792元-8000元),总计902150.5元中的30%,即270645.15元(902150.5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损失合计290645.15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娜因张俊支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合计290645.15元;
二、驳回***、***、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6元(已由原告***、***、张丽娜预交),减半收取3928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1098元,由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账号:10×××8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