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6民初2674号之二
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64403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307229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凤阳县文阳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645元,由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