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田大红、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3072291K。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香,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大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被上诉人众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大红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田大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田大红向法院举出大量证据,比如三份协议书、工程月度结算单以及完工结算单(均由众鑫建筑公司制作)。上述单据有对方项目部经理、施工员及田大红核对签字认可。田大红自己有一份,对方有一份,真实有效。二、一审中,众鑫建筑公司在田大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完工结算单上单方添附新内容,属无效行为。三、一审中,众鑫建筑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889497.96元,尚有162382.04元未支付。一审调查尚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田大红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审计不是必经程序,一审驳回诉请错误。
众鑫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同一审答辩意见;第二,田大红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众鑫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双方之间约定的全部款项;第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田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众鑫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621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建筑公司挂靠五建建设公司承建淮南市大通区胡圩村棚户区改造。2013年11月12日,众鑫建筑公司以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大通区胡圩村棚户区改造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田大红(乙方)签订了《瓦工队承包协议》《钢筋工承包协议》《木工队承包协议》各一份,三份协议均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材料管理、安全防范、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均为:框架结构从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乙方先垫付一个月生活费,项目部每月15日前核实乙方工程量,甲方根据已核定后的月度结算单于次月付乙方8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经营科审核后两个月内付乙方总工程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进行决算。在审理过程中,众鑫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田大红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2.众鑫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田大红多少工程款。
1.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田大红与众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公司经营科审核后两个月内付乙方总工程款95%。田大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经众鑫建筑公司经营科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鑫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田大红不同意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2.众鑫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田大红多少工程款。众鑫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支付给田大红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田大红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田大红多少工程款。
综上所述,田大红与众鑫建筑公司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是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大红未举证证明众鑫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田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田大红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以田大红未能举证证明众鑫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审中,田大红虽然举出其与众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涉案协议书及众鑫建筑公司制作的工程月度结算单、完工结算单。上述单据也有对方项目部经理、施工员及田大红核对签字认可。但是,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经营科审核后两个月内付乙方总工程款95%(瓦工)或付清总工程款(木工、钢筋工)。田大红上诉认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或施工员在工程月度结算单、完工结算单签字可以作为计算双方最终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众鑫建筑公司经营科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在审核涉案工程款数额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尾款的权利,田大红对众鑫建筑公司经营科的审计行为不认可,在对方同意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的田大红不同意审计。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中田大红未举证证明众鑫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判决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田大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李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