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6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3072291K。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众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1360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一、被告二以被告三的名义与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平圩经济开发区。2013年5月8日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5月份被告一、被告二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楼面绑扎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结束。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261360元劳务费未能支付。2016年1月份,原告依法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反映,并转交由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作出潘人社监处子(2016)2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但是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纠纷的事实,但是拖欠的费用仅有3万元。
众鑫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2.我公司仅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对涉案违法转包人,不负有清偿责任;3.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庭提交了工程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了两张收条在卷佐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3年4月份众鑫建筑公司与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平圩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2013年5月8日***、***与众鑫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由***和***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此后又将该工程的钢筋绑扎项目承包给了***,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结束。2016年1月份,***依法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反映工资拖欠问题,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称其承接***及***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工程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元,已经支付约187000元,尚欠261360元;***、***均承认欠***劳务费261360元。该案审理中,***现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5000元,工程总平方数为9963平方米。***称在劳动部门陈述工程单价45元每平方米不实,其目的是为套取有关部门付款,实际工程单价应为35元每平方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通过本院向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众鑫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第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劳务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法院裁决按合格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与***亦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劳动部门调查时,对工程欠款的陈述一致,现***否认当时计算的单价,其关于实际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据实予以纠正。第二,***主张众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3335元。众鑫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333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负担2620元,***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孟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李 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