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3072291K。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士琴,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时峻岭,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宋世玖,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时峻岭、宋世玖(以下简称时峻岭等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众鑫建筑公司向***清偿拖欠的劳务费133335元;3.众鑫建筑公司,时峻岭等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张众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众鑫建筑公司允许时峻岭等二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向***清偿时峻岭等二人施工期间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时峻岭等二人与众鑫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由时峻岭等二人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众鑫建筑公司对时峻岭等二人组织施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二、时峻岭等二人系众鑫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时峻岭等二人所签署的劳务工资纠纷的文件和有关事务的后果,依法应由众鑫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众鑫建筑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2016年2月23日,该公司向时峻岭等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张书祥系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宋世玖时峻岭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劳务工资纠纷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与之相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了众鑫建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充分证明,时峻岭等二人在处理案涉劳务工资纠纷时,是众鑫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接受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询问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确认拖欠申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众鑫建筑公司承担。

众鑫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峻岭未陈述意见。

宋世玖陈述意见同众鑫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峻岭等二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1360元;2.判令众鑫建筑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份,众鑫建筑公司与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平圩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建设项目。2013年5月8日,时峻岭等二人与众鑫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由时峻岭等二人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时峻岭等二人此后又将该工程的钢筋绑扎项目承包给了***,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结束。2016年1月份,***依法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反映工资拖欠问题,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称其承接时峻岭等二人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工程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元,已经支付约187000元,尚欠261360元;时峻岭等二人均承认欠***劳务费261360元。该案审理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5000元,工程总平方数为9963平方米。宋世玖称在劳动部门陈述工程单价45元每平方米不实,其目的是为了套取有关部门付款,实际工程单价应为35元每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宋世玖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向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宋世玖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众鑫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第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劳务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法院裁决按合格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宋世玖与时峻岭亦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劳动部门调查时,对工程欠款的陈述一致,现宋世玖否认当时计算的单价,其关于实际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据实予以纠正。第二,***主张众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宋世玖、时峻岭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3335元。众鑫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时峻岭等二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333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时峻岭等二人负担2620元,***负担2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案卷》材料一份,证明时峻岭等二人当时是代表众鑫建筑公司与***进行的劳务报酬结算,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众鑫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众鑫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该组证据是为了处理余勇(包括***)等农民工工资纠纷所形成的材料。众鑫建筑公司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时峻岭等二人的代理权限仅为劳务工资,并不涉及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宋世玖与***之间的本案工程款结算得到众鑫建筑公司的授权。众鑫建筑公司与宋世玖的内部合同关系,与***无关。且众鑫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无合同给付义务。

宋世玖对该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其已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一审无《委托书》),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委托书》也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二审取得的。一审前,该份证据和《委托书》已经存在,因此,即使是在二审时提供的,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应当认可为新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众鑫建筑公司。

时峻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由众鑫建筑公司、宋世玖发表质证意见,时峻岭因下落不明,一审时系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审时,经公告送达二审法律文书,其亦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改判众鑫建筑公司向其清偿拖欠的劳务费133335元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系案涉钢筋绑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经结算确认,该工程尚余款项133335元未向***支付,该款系工程款,而非单纯的劳务费或者农民工工资。其次,案涉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平圩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建设项目的业主为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众鑫建筑公司,***是经时峻岭等二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实际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前述工程款由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众鑫建筑公司清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时峻岭等二人于2016年2月23日取得众鑫建筑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劳务工资纠纷相关事宜的事务,与本案工程款的清偿事宜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由时峻岭等二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泉慧

书记员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