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006。
法定代表人:郑传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丹平,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被告:杨俊,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丹平、杨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