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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6199号
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人民北路***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18392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他们提出共同承担付款给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169165.7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183044.98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暂定3个月,10169165.76元×月息6厘×3个月=183044.98元,请求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以上合计10352210.74元;三、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6月30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施工的位于淮南市潘集区××项目提供外钢管脚手架和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义务。至2021年12月1日,双方核定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应付款项10249165.76元,其中外钢管脚手架9789165.76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8万元,被告尚有10169165.76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上款项的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促,被告应付款项已达10169165.76元至今未付。另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办公所在地(即***区锦源时尚街(湖滨家园东南侧))法院受理。原告认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实际系**与***挂靠答辩人所承接的工程,被答辩人的塔吊设备及钢管脚手架是租赁给实际施工人及**与***,并不是答辩人。从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三方协议可以明显看出被答辩人明知及认可承租人系**与***,依然恶意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上的结算人也是**与***并不是答辩人,且案外人**也能证实结算的双方系被答辩人与**及***,答辩人从未参与,因此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与履行人系**与***,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实际承租人**、***已经在2017年12月就已经进行结算,且已经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被答辩人却依然将租金算至2021年12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1、**与***找到本案证人**,在其见证下将双方已经应付租金且全部予以结算,且被答辩人当时也就已经知道该项目烂尾,实际施工人**、***打算诉讼业主维护权益,其为恶意索要租金,拒不将部分脚手架拆除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再者说来,被答辩人明知承租人2017年就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如果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其钢管放置与案涉工地达4、5年之久,而被答辩人又是靠租赁钢管为生,明显不符合常理。2、就目前案涉工程的现场来看,仅仅只有外围有部分脚手架在,其他脚手架全部予以拆除,被答辩人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意图认为实际承租人租赁到现在,但是从现场的脚手架来看,远远达不到被答辩人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全部平方计算明显违背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1、案涉的工程实际是淮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2、3挂靠被告1实际施工的,案涉的两个合同是***签订的,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工程烂尾,双方在2017年11月份就停工,2017年12月份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其中塔吊合同的金额是46万元,脚手架工程实际结算为961200元及利息30万,并且已经支付了塔吊的款项是106000元,在谈的过程中,增加了3万多元的抽水费用,实际脚手架工程应支付130万元。2、我们认为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工程烂尾,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待实际工程款到位后,实际施工人予以支付。3、利息无依据,在30万元的利息中考虑到后期的履行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质证意见,本院均附卷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甲方(承租方)强大公司、***与乙方(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约定:第一条概况。1、塔吊型号:QTZ80,高度45米,臂长55米。2、数量:2台。3、使用地点:淮潘路。第三条租赁费的计费方法。1、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每台每月租金基价为14000元/月,另加驾驶员一人工资每月5000元,信号工,共计每台每月22000元整。甲方免费提供吃住。2、每台塔吊的场外运输费、场内运输费、安装拆除费、地脚螺栓费、报验费、安装机械费、保险费等合计18000元/台,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包干使用。塔吊运至现场开始安装前,甲方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18000元。第四条租赁结算方法。1、每满壹个月结算并支付租金一次。(乙方收据到甲方付款)。2、塔吊自使用之日起计算租金,报停后停止计算租金;须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以塔吊起用单为准)。3、塔吊拆除前费用必须结清。如不能结清。乙方则不予安排塔吊退场,并照常收取报停日期以后的塔吊租金,直至费用结清或塔吊退出施工现场。第七条违约责任。1、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塔机整机运到指定现场后,开始计算。2、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有资格的安全主管部门分清责任。甲、乙双方各付其责。3、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中途停工,停工期间租赁费照算。如需要提前退场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则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如甲方两个月不付租金,则乙方可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算。...。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强大公司、乙方**、丙方**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由于**现代农业产业商贸物流园项目施工需要,乙方租赁丙方两台塔吊用于项目施工,由于该项目办理报建手续需甲方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甲方公章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中**,该合同仅用于办理报建手续,不作为乙方和丙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乙方和丙方须另外签订租赁合同。2、在租赁事宜中,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丙方的租赁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支付给丙方。乙方对此无异议。3、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丙方的租赁费用,并乙方的工程款又未及时到达,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该租赁费用。丙方对此无异议。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即提供机械给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12月12日***给**租赁公司出具一份(塔吊)结算单,***手写结算内容:“今已核实双方达成一致肆拾陆万元整一切费用都在内。***,2017.12.12”。***的合伙人**于2017年12月13日在该(塔吊)结算单上手写:“等该工程拍卖返款到后支付。**,2017.12.13”。**租赁公司的塔吊已经退场。后***、**只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租赁公司诉讼来院。
2016年6月30日甲方***、强大公司与乙方**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含木工支撑、钢管、扣件材料费),约定:第一条、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本合同外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油漆、内支撑架的钢管扣件由乙方负责提供,支模时甲方不得用乙方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脚手架使用的预埋件有甲方提供)。2、外手架搭设、机械防护棚、安全通道、临时爬梯、“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搭拆由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搭拆一次)。3、外脚手架架搭设按JGJ59-99验收规范验收。4、施工电梯的楼层通道由乙方负责搭设(其中通道铺设的木方、模板由甲方负责提供)。5、以上(包含材料、按拆及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6、内支撑架甲方负责搭拆清理到地面分类归整齐;内支钢管、扣件使用至主体工程封顶,拆除后由乙方运走。7、甲方因施工需要乙方提供其他材料的,另行计算。8、经上协作款未支付,乙方可停止搭拆外脚手架。第二条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工程量按工程建筑图纸面积计算,税前单价36元,本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款约为1080000元。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计算面积并审核,如果甲方不计算或故意推迟,乙方拒绝拆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若遇以上未包含的特殊结构或中途设计变更的,甲乙双方协商,未协商一致乙方可拒绝提供材料搭拆。第三条施工日期。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年月日,乙方根据甲方施工需要搭拆外脚手架,工期为6个月,外架以搭设开始计算工期至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结算工期。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乙方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应符合甲方交付的施工图纸或技术交底要求(由甲方未支付图纸或技术交底通常要求施工)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搭设,甲方有权按合同要求进行经济处罚。2、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乙方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如甲方原因未组织验收视为符合,由甲方质量质量要求。3、非因乙方质量原因而未获得各项评比或造成各种事故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4、由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及延误工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需配合甲方做到省文明工地验收标准。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地下室完工付款60%,主楼和裙楼按月进度60%,外架拆除后付款95%,余款为拆完架后2个月付清。手写:主楼上三层付70%的进度款。第八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按期完成外脚手架室外施工,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如乙方整改不符要求或拒绝整改,甲方有权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审批。2、乙方负责编制外脚手架(落实脚手架)搭拆方案,按乙方审批。3、乙方人员进场时,甲方必须及时提供住**排。4、乙方在搭设脚手架前,甲方应组织人员技术交底,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5、甲方内支撑所需钢管、扣件的规格、尺寸、数量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6、合同期满,如甲方原因而需要继续使用外脚手架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15元/天计算延时费用,延期费用按月支付。7、甲方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场地、甲方可请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请求赔偿停工损失。8、因甲方改、砸、动等原因造成乙方外架既五口四临边防护等质量隐患面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九条合同的解约、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2、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3、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原告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有***签字、强大公司**,乙方由**公司业务经理***签字,**公司加盖合同骑缝章。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钢管等供承租人使用,2016年8月2日开始做外脚手架。
另查明:本案建筑设备所在工地2017年12月停工。强大公司系***圩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产业商贸物流园项目的承包人,**、***合伙承建该物流园项目部分工程。强大公司曾经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淮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经淮南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19日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淮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056586元,并支付利息828961.50元(暂计算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之后,至款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息);三、申请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9056586元优先受偿权等。在该工程2017年12月停工后,**公司将部分钢管脚手架拆除,其余部分未拆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钢管脚手架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存有争议。根据强大公司提供的单据内容多标注架子工、塔吊工,足以判断***等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过租赁费10.6万元。
又查明:因涉及案件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8日10时至8月9日10时对淮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南市潘集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在淘宝网上进行过二次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款10169165.76元,首先看合同双方的主体,**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是后来又签订三方协议提出强大公司**仅用于办理报建手续,不作为租赁合同,故强大公司不是该份塔吊租赁合同的一方,***与**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能互相代理行为,故该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为:**公司,**、***。还有脚手架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强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强大公司辩称自己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被挂靠人,实际承租人是实际是施工人**、***,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强大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即视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强大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同理,**、***是合伙关系,***的签字也可代表**。关于租赁费的价款数额,其中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结算,价款为46万元,数额清楚,该款结算后一直没有支付,***等已经支付的10.6万元租金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各平均扣减5.3万元。原告同时主张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计3个月月息6厘的利息,该部分款项该时段的利息,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数额为7326元[(46万元-5.3万元)×月息0.6%×3个月]。另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虽然没有结算,但是合同约定的是6个月工期(2016年8月2日-2017年2月1日)确定价款1080000元,但是合同约定至外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结算工期,但是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停工,塔吊租赁合同租金于2017年12月12日结算,因为两份合同用途和涉案工程都是一致的,所以在塔吊合同结算同时脚手架租赁合同也应当一并结算,该后续阶段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如甲方原因而需要继续使用外脚手架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15元/天计算延时费用,延期费用按月支付”来计算支付,该阶段的租赁费经计算数额为1408500元(3万元平方米×0.15元/每天平方米×313天,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对于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属于扩大损失,即使**公司没有将脚手架全部拆除,扩大损失**公司自行承担。***等已经支付的10.6万元租金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各平均扣减5.3万元。原告同时主张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计3个月月息6厘的利息,该部分款项该时段的利息,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数额为43839元[(108万元+1408500元-5.3万元)×月息0.6%×3个月]。
综上,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40.7万元(46万元-5.3万元)及利息7326元,2022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二、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2435500元(108万元+1408500元-5.3万元)及利息43839元,2022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3元,由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459元,由被告**、***负担3359元,由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重点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23454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淮南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23454(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359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被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95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