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8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北路***小区3#楼门面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强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至2021年12月1日,核定工程应付款10249165.76元,其中外钢管脚手架租赁费9789165.76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6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10169165.76元。二、原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属于扩大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错误。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结算,且脚手架至今没有拆除,顺延计算工期有合同依据,强大公司、**、***还应承担脚手架拆除的协助义务。三、强大公司应就塔吊租赁费40.7万元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三方协议针对的是两台塔吊项目,不针对脚手架项目,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意向书,依据之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强大公司作为塔吊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一并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脚手架合同明确约定“税前单价每平方(36)元,本工程面积约(3万)”,脚手架作为立体式搭建,其面积应当大于平面面积,若法院认为工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告知各方并在必要时予以评估、鉴定,而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拍卖公告所载“现状建筑物建筑面积25899.17平方米”直接改变工程面积,程序不当,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强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强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实际系由**与***挂靠强大公司所承接,**公司的塔吊设备及钢管脚手架是租赁给实际施工人**与***,而非强大公司。《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强大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系用于办理报建手续,**与**公司须另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未判决强大公司承担塔吊租赁费和利息,并无不当。二、**公司与**、***在2017年12月就已经进行结算,且出具过欠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公司要求继续结算租金显然违背事实。就目前案涉工程的现场看,仅外围有部分脚手架在,其他脚手架全部予以拆除。原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属于扩大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正确。三、关于案涉工程面积,由于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问题停工,二审判决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租金亦正确。四、**公司与强大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分3期将判决确定的金额偿还给**公司,强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2期。**公司隐瞒该和解协议,一边收取协议款项,一边申请再审,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建筑设备租赁引发的纠纷,强大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向该工程提供塔吊及脚手架租赁。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是否适当问题。**公司主张租赁期限及租赁面积均认定有误。第一,租赁期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举《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其中关于施工工期载明“自2016年2月27日始”“工期为6个月,外架以搭设开始计算工期至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结算工期”。原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停工以及**、***与**公司于当年12月12日就塔吊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结算,虽然无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就脚手架租赁费用形成结算,但鉴于合同约定工期为6个月且案涉工程早已停工的事实,**公司应及时办理结算并拆除脚手架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其至今未予拆除,故原判决认定塔吊设备结算日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系扩大损失并由**公司自行承担,并无明显不当。第二,租赁面积。《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载明,“工程量按工程建筑图纸面积计算,税前单价每平方(36)元,本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款约为(1080000)元。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计算面积并审核”,由此可知,工程面积3万平方米仅为约数,实际面积应待工程完工后审核确定。由于案涉工程未封顶完工,最终工程面积亦未结算确定,而案涉工程拍卖公告所载“现状建筑物建筑面积25899.17平方米”,系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所委托的评估造价机构确认,故该院依据该面积数确定脚手架工程量,具有事实依据。**公司虽不认可该面积认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二审改判未经鉴定、评估程序不当,不能成立。关于强大公司应否就塔吊租赁费用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公司虽与强大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但同日两公司又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强大公司**仅用于办理报建手续,不作为租赁合同,**和**公司须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强大公司系塔吊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