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徐辉、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被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被上诉人徐辉、被上诉人王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持有异议。上诉人**是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购买方,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明显错误。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原告在一审时主张要求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长海、徐辉与**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是从“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在该工程办理工程施工资料时使用而没有支持的。2、上诉人是在购桩协议上的需方处签名的。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和陈述:其与王长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从王长海手上承包了地下管桩工程,结算也是王长海与其结算;上诉人又找到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委派徐辉在现场操作。被上诉人徐辉对此并不否认,陈述只是在现场收材料。因此,上诉人是因地下管桩工程施工的需要而从上诉人处购买管桩的,后又找到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施工。因此此后的产品发运单和产品销售结算书上有了徐辉的签名,而管桩是大件商品,由专用车辆运输至施工场地的,而且是多次运输的;所以,徐辉的签收、对账和**共同对一审原告构成了完整的购买。3、王长海此后也是将30万元款项(包括桩机工程款)通过银行汇给**的。桩机工程款包括管桩购买款和打桩款。4、本案中,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并非以单位行政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一审原告签订合同的。5、上诉人所称的《专业工程(静压桩基础)承包合同》是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与管桩销售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辉辩称:我在现场是签收材料的,别的我不参与。
被上诉人王长海辩称:我将青阳县蓉城镇集中安置房地下管桩施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我也支付了工程款,我只跟**发生关系,我与宁波金美亚管桩公司不存在任何管桩买卖合同关系,我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货款人民币21550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以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审原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购桩协议》,双方就光明新村三期地下室项目采购预应力管桩达成协议,协议对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桩长、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甲方即需方加盖了“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审被告**作为需方授权代表签名。供方由原审原告加盖了原审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光明新村三期地下室项目供应管桩并于2015年8月5日供应完毕,供需双方进行了产品销售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确认供方货款人民币215508元,需方欠货款人民币215508元。该结算书上供方由原审原告的销管部盖章确认,需方仍加盖“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需方经办人有原审被告徐辉签名确认。另原审原告在每次运送管桩的发运单上均由原审被告徐辉签名确认。另查明: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海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一标区1#地下车库、14#、19#、20#楼工程,由王长海担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与王长海签订协议承包地下管桩工程。王长海陈述自己已将地下管桩工程款向**支付。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回复函,该公司确实启用“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仅用于在该工程办理工程施工资料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审原告向该院举证的原审原告营业执照、原审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审原告与**签订的《购桩协议》、产品销售结算书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原审被告王长海向该院举证的自己向**支付管桩款3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购桩协议》,虽然加盖了“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需方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未能举证自己是何人授其权在需方签名,由此推定**系《购桩合同》的需方,这与原审被告王长海向该院举证“向**支付30万元管桩款的电子回单”证据相印证,故原审被告**为《购桩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其他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508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购桩协议》,虽然加盖了“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在本案审理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需方签名系受何人授权,一审法院由此推定**系《购桩合同》的需方,并认为这与王长海向该院举证“向**支付30万元管桩款的电子回单”证据相印证,从而认定**为该《购桩协议》付款的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光氢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程 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亚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