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702民初3378号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桂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由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