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251033,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永明路**。
法定代表人:苗付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78106548X6,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城关仙寓路**。
法定代表人:陈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67949038L,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北路新港花园。
法定代表人:魏来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二建)、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被告**来、***(被告石台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苗、汇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中龙公司、石台二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2345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为23450元,并判决被告**来、***、中龙公司、石台二建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所有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来、***、中龙公司、石台二建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汇财公司在欠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来将杏花名苑三期5号、6号、7号、8号、9号安置房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并约定如延期按一分的利息计算,约定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另被告**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来、***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了解,汇财公司系案涉工程即杏花名苑三期的建设单位,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石台二建,石台二建又将该工程交由中龙公司施工,故上述单位作为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来辩称,原告陈述的2018年的单据上并非其书写,385000元是原告写的,其只在落款处签了名,因为当时钱没有结清,工程款也没有算完,说好以后以事实为依据总算总除,现在原告以这个条据来起诉是不合法的,实际上原告拿的钱要比这个多,已经拿了150000元。后面这一行字“如延期按壹分利息计算”在其印象中是没有的,其怀疑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所说的保证金,其认为是不存在的,希望原告能提供证据。
***辩称,所有事情都是**来负责的,欠条上签名属实,里面内容已经记不清了。
中龙公司辩称,1、其没有承接这个工程,跟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接了这个工程;2、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石台二建辩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最清楚的人是**来。工程确实是其承建的,是由**来和***一起做的,其确实应该承担共同责任。
汇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瓦工工资款335000元及利息、保证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其收到诉状副本及欠条才得知本案,本案是原告因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纠纷,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一般仅限于合同相对人,不及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3、即使原告认为本案与其有任何关联,案涉杏花名苑三期项目已于2016年8月7日综合竣工验收,并且其已经向石台二建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石台二建拿走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向原告瓦工施工班组是否发放工资款等是他们自身行为,其没有任何义务要向原告支付所谓的瓦工工资;4、本案瓦工工资系劳务费,原告担任瓦工班组代班人,瓦工班干活人员均由原告组建,工资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劳动者本人,原告所诉瓦工工资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来、***欠原告的瓦工工资款,属劳务费范畴,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来质证时对欠条内容虽提出异议,但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的单据上签字,应当对签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来还对该欠条上的利息内容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关于**来提供的11份收条,***质证时对条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两张单据认为只支付了一笔款项,反驳**来用该11份收条证明其只欠付20余万元非38.5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因上述认定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来、***在该欠条上已经对此时间点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了结算。故对**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元月31日,***向***、**来提供其承揽的工程量总额为1455119元的计算清单。2014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从被告**来、***处支取了瓦工工资款出具收条10份。2018年2月13日,被告**来、***向原告***出具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杏花名苑5#、6#、7#、8#、9#楼瓦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此工资款于2018年6月底付清,如延期按壹分利息计算”。2018年2月15日,***、**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账户汇款10万元。
另,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系汇财公司,承包人系石台二建。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40元、保全保险费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来、***将案涉工程的5#、6#、7#、8#、9#楼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但***与**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及资质要求,案涉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来立即支付尚欠33.5万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而于法无据。但***、**来对案涉工程发包导致合同无效存在相应过错,本院酌定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对***承担赔偿责任。石台二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项目工程中的发生的分包行为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石台二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愿与***、**来就本案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还主张其2014年3月25日向***账户汇款10万元系保证金,要求本案的被告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及相应法律主体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提供汇财公司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欠承包人石台二建工程款及中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35000元及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7元,保全费2940元,保全保险费968元,共计12085元,由被告**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177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宪芝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吴木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