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种畜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泉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214864965866。
法定代表人:吴雄心,该种畜场场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7894462XB。
法定代表人:吴君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城关仙寓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78106548X6。
法定代表人:程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本淳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