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2执异6号

案外人:陈国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仙寓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镇南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益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国华于2021年3月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华称,请求终止执行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执恢38号之二所裁定执行“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的执行程序,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4日,其与山水公司房产销售的代理人***签订了“小河金街”商铺和住房分期付款协议,其以132000元购买了“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根据协议约定,其于2016年6月4日首付购房款70000元后,山水公司将该房屋交给其实际占有使用,后其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2000元、于2017年11月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其在购房款付清后多次要求山水公司及其代理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山水公司方面原因,该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另,其系高山异地搬迁的扶贫户,家庭只有此一套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上述裁定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恳请法院支持异议申请。

二建公司称,其公司是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法院已经裁定上述房产归其公司所有。

山水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告知函称,山水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法院对山水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请法院裁定中止对山水公司的执行程序。

***称,其受山水公司委托销售上述房产的,上述房产于2017年就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陈国华,并由陈国华居住至今。

本院查明,2017年6月4日,陈国华与山水公司委托销售房产的代理人***签订了“小河金街”商铺和住房分期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陈国华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铺,陈国华于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款62000元,由陈国华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60000元。陈国华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居住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1月4日,二建公司根据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对山水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本院立案后,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石台县××楼××号、××楼××号商业用房的房产发出竞买公告,但在拍卖公告期满后因无人购买而流拍。2020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价2045397元对上述房产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1722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石台县××楼××号、××楼××号商业用房作价204539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抵偿欠款2045397元,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上述商业用房自上述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同时裁定申请执行人可持上述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2021年1月7日,申请人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山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7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皖1722破申3号决定书,决定由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山水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自收到(2020)皖1722执恢38号之二以物抵债的裁定之日起,就对石台县小河镇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且本院自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1722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之日起,石台县小河镇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就已经被执行终结,且因该案被执行完毕,执行程序也随之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案外人陈国华提出终止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石台县小河镇小河金街4号楼8号商业用房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陈国华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学成

审判员  王跃进

审判员  凌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