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程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吴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或发回重审。石台县,项目建设施工方虽然名义上是上诉人,但该项目实际上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自己施工建设的,升降机租用方式、时间及租金支付方式全部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益玉与吴满斌商谈的,协议也是山水置业公司员工汤某签的,15000元的设备定金也是从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打给被答辩人的。本案无论从合同拟订还是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还是之前定金给付以及事后被上诉人追讨欠款的主体都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向法庭提出要求追加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庭应当追加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案件真实性去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一审法庭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安徽山水置业作为发包方,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使双方有约定,其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主观臆断作出的判决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完全支持,有违事实与法律上的规定。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来看,被答辩人与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期限为5个月,租赁期限以双方实际结算使用天数为准,即租金应当计算至工程封顶之日或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止,而不是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其次,被上诉人与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租方要支付安装费用的规定,即被上诉人主张安装费用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这一请求,显然与合同及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皖17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为盼。

安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石台县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双方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证。2、上诉人租赁答辩人的设备及安装,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定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上诉人履行支付设备租赁费、安装费87720元之义务。二、原审判决的租赁期限为32个月、安装费是6720元,是正确的。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3.3.2条约定:租赁费在机械拆除前付清,否则甲方(出租方)有权收取总租赁费用10%的违约金。乙方(承租方)使用完毕通知甲方拆除时应提前3天告知,并与甲方办理结算后付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不予拆除设备并继续收取租赁费直至结清。上诉人从未通知答辩人拆除机械设备,也未履行结清租赁费之义务。租赁时间依约应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32个月。2、《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约定:施工升降机拆除高度24米;协议第四条1项:施工升降机安拆费每台2**/m元,机械安装完毕即支付人工工资。上诉人误认为没有约定,但这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安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9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平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一份《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租赁安平公司的

升降机用于石台县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租赁日期最终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满月按满月计算);租赁单价每台每月3000元,合同价格限高度为24米;租赁设备进场前,二建公司支付定金15000元/台,定金最终可冲抵租金。同时约定:租赁费在机械拆除前付清,否则安平公司有权收取总租赁费用10%的违约金;二建公司使用完毕后应提前三天告知,并与安平公司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租赁设备不予拆除并继续收取租赁费。同时双方签订的安装(拆卸)协议约定:安平公司负责在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升降机安装完毕,二建公司按280元/米支付安装、拆卸费。合同、协议签订后,安平公司收到定金15000元,依约将工程升降机安装在石台县工地。后期因工程延期,工程升降机无法拆除。2019年9月20日,石台县小河镇政府因工程升降机搁置在石台县工地上,无法进行工地辅助设施建设,予以强行拆除。至此双方因租赁费、安装费产生纠纷,安平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石台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二建公司,发包单位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主体,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施工合同备案,承租方实际上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即使双方有约定,其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审查认,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升降机安装完毕,按每月3000元计算,直到原告诉称2019年8月30日升降器予以拆除,故租赁期限应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32个月,租赁费为3000元/月×32个月=96000元,安装费为280元/米×24米=6720元,租赁费、安装费合计102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7720元。关于本案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只要承租人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的租金便一直累计,本案原告租赁物升降机直至2019年9月20日才被拆除,其租金累计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772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上诉人仅是施工方,而发包方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但无论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还是《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故该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不符合事实的辩解,理由是租赁期限应该以双方实际结算使用天数为准,而安装费用又于法无据。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分别明确了租赁费、安装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计算总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金虎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