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2民初575号

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秋浦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路**。

法定代表人:程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与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9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安平公司(原名为池州市安平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租赁升降机用于石台县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租赁日期天数最终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满月按满月计算),租赁单价每台每月3000元,高度为24米,被告支付设备定金15000元/台。安装(拆卸)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在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安装完毕,被告按280元/米支付安装、拆卸费。原告依约将施工升降机安装在石台县工地,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后期工程因故延期,迟迟占用升降机无法拆除。2019年9月1日因其他原因由小河镇政府予以拆除。被告租用原告升降机的租期应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使用97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应付租金97800元;升降机安装费按每米280元计算,安装高度24米,被告应付安装(拆卸)费6720元;两项合计104520元,扣除定金15000元,被告实欠原告89520元。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16日将企业名称从池州市安平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更名为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拆卸费的依据;5、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6、原告升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升降机安装在石台县工程项目为合格;7、石台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升降机拆除的时间。

二建公司辩称,1.石台县工程项目实际上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自行施工建设,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仅作为小河金街5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备案所用。本合同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物料提升机,也未使用原告的物料提升机。原告也未就物料提升机租赁款一事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本案无论从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再到实际支付租金都与被告无关,原告依据合同的瑕疵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违背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2.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机械租赁期限为5个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使用机械设备超期,即案涉机械租赁期为5个月,租金应当是15000元。其主张的超期费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有效期5个月,合同履行期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从合同结束后,到提起诉讼之日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法向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两份证据:1.石台县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石台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平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一份《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租赁安平公司的升降机用于石台县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租赁日期最终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满月按满月计算);租赁单价每台每月3000元,合同价格限高度为24米;租赁设备进场前,二建公司支付定金15000元/台,定金最终可冲抵租金。同时约定:租赁费在机械拆除前付清,否则安平公司有权收取总租赁费用10%的违约金;二建公司使用完毕后应提前三天告知,并与安平公司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租赁设备不予拆除并继续收取租赁费。同时双方签订的安装(拆卸)协议约定:安平公司负责在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升降机安装完毕,二建公司按280元/米支付安装、拆卸费。合同、协议签订后,安平公司收到定金15000元,依约将工程升降机安装在石台县工地。后期因工程延期,工程升降机无法拆除。2019年9月20日,石台县小河镇政府因工程升降机搁置在石台县工地上,无法进行工地辅助设施建设,予以强行拆除。至此双方因租赁费、安装费产生纠纷,安平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石台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二建公司,发包单位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主体,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施工合同备案,承租方实际上是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即使双方有约定,其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审查认,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升降机安装完毕,按每月3000元计算,直到原告诉称2019年8月30日升降器予以拆除,故租赁期限应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32个月,租赁费为3000元/月×32个月=96000元,安装费为280元/米×24米=6720元,租赁费、安装费合计102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7720元。关于本案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只要承租人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的租金便一直累计,本案原告租赁物升降机直至2019年9月20日才被拆除,其租金累计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安装费合计87720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池州市安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凯莉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