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民初129号

原告:东至县种畜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泉水塘。

法定代表人:吴雄心,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

原告: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长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益玖,男,公司员工。

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仙寓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流投资公司)与被告石台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吴雄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东流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益玖、被告石台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违约损失人民币908000元(454天×200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至县种畜场安置房27号、28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标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合同还就工期、质量、签约合同价等13个部分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3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2016年3月28日东至县建委下达开工令(开工许可证)。被告随之进入全面施工阶段,原告也依约拨付工程款,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被拖延至2018年6月7日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当日东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还下发了(东建监)第0000757号质量安全监督意见整顿通知,要求被告就屋面渗漏、墙体大面积开裂等七个问题整改。该工程于2018年10月9日正式通过验收备案。2019年1月28日竣工决算。2019年3月3日被告正式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工程从开工令发出之日至2018年6月7日竣工验收,用去802天。被告的延期竣工,致东至县种畜场被安置职工民怨沸腾,二原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财力去安抚。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逾期竣工违约之事,被告却置若罔闻。依据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约定,由于中标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招标人按2000元/天向中标人索赔。据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石台二建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开工日期应在该日期之后,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吴雄心作为验收组组长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案涉工程桩基工程系原告另外发包给他人施工,桩基工程延期交付,影响被告施工进度,雨天不应计入工期内,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无雨天数为385天。2、被告在2016年8月即完成案涉工程的基本项目,因原告原因迟迟不予验收;3、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造成被告可能延误工期的根本原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三层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而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完成27号楼屋面现浇、2016年10月9日完成28号楼屋面现浇,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3605430.98元,但原告拖至2016年10月17日才支付1800000元,工程交付后,原告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得起诉,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损失。4、东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不认为存在工期延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东流投资公司与石台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至县种畜场安置房27#、28#楼工程发包给石台二建承建。同日,东流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石台二建作为乙方、东至县种畜场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价款为600901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27#、28#两幢楼分别支付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三层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日满壹年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8日东至县建委下发开工许可证。被告石台二建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10月19日备案。2019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审定造价为5841414.38元。工程结束后,二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石台二建因此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7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流投资公司、东至县种畜场给付石台二建涉案工程款826942.45元。石台二建上诉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27#、28#安置房工程系在新址上建设。

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至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本院(2020)皖17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房屋逾期竣工交付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属实,究其原因,既有开工日期的延后,也有原告未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还有被告自身管理、施工方面的原因导致,属于多因一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至县种畜场、池州东流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檀旭文

书 记 员  王庆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