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和平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1542641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台县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欧学能,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审被告:***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6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石台一建)、原审被告欧学能、**、原审被告***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台一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欧学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石台一建、欧学能、***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欧学能自认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石台一建项目部”**是其私刻、石台一建否认其与欧学能的挂靠关系为由,免除石台一建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欧学能与石台一建之间系挂靠关系。1、欧学能是借用石台一建的资质投标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而中标的实际施工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都是欧学能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是由建设单位东流镇人民政府直接退给欧学能。2、本案当事人除石台一建否认挂靠关系外,均一致认可欧学能是挂靠石台一建承建案涉工程。3、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从始至终都是欧学能、**实际合作施工,自负盈亏。石台一建根本就不参与施工,仅委托其合作合伙昌盛公司管理,仅收取管理费。4、工程造价结算是欧学能、**代表石台一建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签字定案。5、部分工程款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欧学能,还有部分工程款拨付到石台一建账户后,由石台一建直接代扣代付欧学能因该工程对外的负债。6、石台一建在相关函件的往来中亦认可欧学能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7、(2021)皖1721民初330案件生效裁定亦认定**与石台一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欧学能。二、石台一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责任。1、欧学能一审庭审时虽陈述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石台一建项目部”**是其私刻,但随后强调事后得到了石台一建的授权,该**实际亦用于报审相关施工资料,石台一建对此明知认可。2、退一步说,即使是该**是欧学能私刻,但这属于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事宜,***对此并不知情,是善意的第三人,且项目部施工现场挂有施工单位为石台一建招牌,***有理由相信欧学能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石台一建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石台一建。尤为关键的是该**在报送东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县科鉴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东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有关取样和送检见证备案书均有使用。综上,依法亦应当认定欧学能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保温工程全部物化于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石台一建系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赊欠的材料款,都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石台一建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免除石台一建责任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石台一建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依据充分,***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欧学能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从***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转包该工程施工的,与石台一建无直接关系。东至县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是石台一建中标的,中标后石台一建将工程主体承包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石台一建只与项目承包方***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履约保证金系***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打给石台一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通过***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打给石台一建的,业主方划拨的工程款到石台一建账户后,石台一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欧学能,石台一建与欧学能无任何直接经济往来;欧学能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施工情况最为清楚,其参与工程审计定安结算在情理之中,***以此认为欧学能与石台一建是挂靠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且在东至县人民法院之前几个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明,石台一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昌盛建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欧学能的事实。二.石台一建与***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东至县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是石台一建中标的,中标后石台一建将工程主体承包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石台一建只与项目承包方***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履约保证金系***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打给石台一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通过***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打给石台一建的,业主方划拨的工程款到石台一建账户后,石台一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昌盛公司再拨付给欧学能,且一审庭审中欧学能已经认可昌盛公司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外墙保温合同系欧学能与***个人签订,石台一建对此并不知情,保温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公章系欧学能私自刻制(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庭审中欧学能已经自认);石台一建根本就不认识***,与***无任何业务上往来,***诉石台一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东至县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上,石台一建并没有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从未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无欠其536417.50元工程款一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诉求,维持原判。 欧学能辩称:我挂靠石台一建中标,履约保证金都是我和**交的。案涉工程委***公司负责,为了工程资料的方便,章是我刻的,刻章一事和**说过。 ***称:石台一建是中标单位,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原审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台一建、欧学能、**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6417.5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以后的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石台一建、欧学能、***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石台一建与东至县东流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台一建承建东至县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东至县东流镇;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2011年8月25日,石台一建就上述项目工程与昌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昌盛公司又与欧学能签订合同,将该公租房工程项目承包给欧学能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欧学能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2011年9月5日,欧学能、**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施工,欧学能、**在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台县一建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租赁”错刻为“租凭”)。另,庭审中欧学能自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石台县一建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是项目部的第二枚**,第一枚**遗失了,该枚**系其私刻的,并未通知石台一建,且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告知石台县一建和昌盛公司。石台一建称该**与原项目部**不一致,原项目部**自工程结束后已销毁,庭后石台一建提交了在东至县住建局案涉竣工验收材料中原项目部**打印件,经比对两枚**不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8日,案涉东至县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9060672.16元。庭审中,欧学能自认案涉工程款石台一建和昌盛公司都已支付完毕。2020年1月11日,欧学能、**向***出具了《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1#-8#楼保温工程决算清单》,载明1#楼-8#楼合计786417.5元,已支付250000元,下欠536417.5元。欧学能、**在该决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石台县一建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另,庭审中查明250000元工程款系欧学能、**支付给***。再查明,2021年1月22日,**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诉至本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欧学能,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皖172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皖17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1#-8#楼保温工程决算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皖172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7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石台一建与东至县东流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石台一建就该项目工程与昌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昌盛公司又与欧学能签订合同,将该公租房工程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欧学能施工,欧学能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欧学能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欧学能、**又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施工,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欧学能、**与***签订,合同上虽盖有“石台县一建东流镇公共租凭住房工程项目部”**,但庭审中欧学能自认该**系其私刻的,石台一建不认可该**,原项目部**自工程结束后已销毁,《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石台一建追认,且欧学能、**不是石台一建的工作人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石台一建参与了该合同签订,不能充分证实欧学能、**具有石台一建的代理权的表象,且250000元工程款亦系欧学能、**支付的,石台一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欧学能、**主***,由欧学能、***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主张欧学能系借用石台一建资质,欧学能与石台一建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石台一建亦明确否认挂靠的事实。同时,欧学能在庭审中亦自认案涉公租房工程款石台一建和昌盛公司都已支付完毕,故***主张石台一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欠付工程款总额及利息。2020年1月11日,欧学能、**向***出具《东流镇公共租赁住房1#-8#楼保温工程决算清单》,载明下欠536417.5元,且庭审中欧学能、**对欠付536417.5元不持异议,故欧学能、**应向***支付536417.5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欧学能、**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此时欧学能、**已经明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主张以5364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对于***主张由被告石台一建、欧学能、***担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购买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学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6417.5元及利息(以5364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欧学能、**负担。因保全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欧学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420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案涉保温工程全部物化于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石台一建系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的中标人、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案涉保温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二,(2020)最高法民申67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赊欠的材料款,都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石台一建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责任。证据三,剩余工程尾款代为支付的函一份,证明目的石台一建实际认可欧学能是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分工程款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欧学能,还有部分工程款拨付到石台一建账户后,由石台一建直接代扣代付欧学能因该工程对外的负债。证据四,(2021)皖172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生效裁定亦认定**与石台一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欧学能。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六“欧学能的证明”一份、证据七“东至县建筑材料试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备案书”二份足以综合证明:欧学能系挂靠石台一建承建东流镇公租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欧学能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并加盖“石台一建项目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石台一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石台一建。被上诉人石台一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作为一审前就能掌控的证据在二审中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不清楚***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即使施工也与石台一建无关。证据二,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一审中我们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代为支付的前提是本次案件诉讼前,我们依据东至法院的调解书代为支付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否认欧学能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答辩人和欧学能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欧学能在一审中认可了昌盛公司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欧学能对上诉人的四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是真实的。**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我和欧学能借用石台一建中标东流安置房,保证金是我们从昌盛公司借的,这个中标保证金从我另一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欧学能实际是借用石台一建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双方之间应当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石台一建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看不出此份证据与昌盛公司有任何关系,更看不出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欧学能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这份证据是当时我们没有钱从昌盛公司借钱招标。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石台一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欧学能、**主***,由欧学能、***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此论证充分,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主张欧学能系借用石台一建资质,欧学能与石台一建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石台一建亦明确否认挂靠的事实。同时,欧学能在庭审中亦自认案涉公租房工程款石台一建和昌盛公司都已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驳回***主张石台一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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