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河与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娅,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2482。
法定代表人:赵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梅,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河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销售溢价奖励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一审认定销售溢价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错误。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一条“薪酬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绩效包含销售提成、奖励、考核,第三章第五条“奖励”中又对“单项奖励”作出说明,这与《溢价销售奖励申请表》中对溢价销售奖励的说明是一致的,说明溢价销售奖励就是《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单项奖励。二、源通公司未足额向黄河发放销售提成及销售奖励。1.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应当是销售收入,而非税后价格,源通公司应当向黄河补足差额。2.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笔销售溢价提成,货款早已收回,黄河应当获得29900元的销售溢价款奖励,源通公司抗辩该笔款项已经发放但没有证据,所以,29900元必应包含在134191.77元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源通公司应当向黄河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四条规定,源通公司未足额向黄河发放工资,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源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即销售溢价奖励)164091.77元、经济补偿金135127.50元、销售提成77078.60元,合计376297.87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黄河应聘到源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源通公司依法为黄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黄河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河任万州片区经理,负责完成本辖区内的销售目标及货款回收,试用期满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的薪酬方式,绩效工资按源通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这里的绩效考核制度,黄河与源通公司均认可系指源通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
2012年源通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2]109号文件)规定,正式人员由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销售提成按销售收入计提,以每月货款回收额作为提取依据,相关业务提成系数按公司销售管理办法执行。2015年《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云贵办事处主任,薪酬由岗位工资加提成组成。销售提成=销售收入*提成系数(以回款金额为发放依据)。提成系数在该办法中亦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特殊价格奖励”指合同执行价格超出公司指导定价(出厂价+综合费用)范围,经先请示批准后执行的原则,按超额部分的70%进行奖励(不予再扣税);合同执行价低于公司定价5%(含5%)范围以内,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提成比例按应提比例50%提取;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5%(不含5%)范围以外,不予提成,奖励以货款到账当月兑现。这里的“特殊价格奖励”亦即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黄河主张的劳动报酬即销售溢价提成。2015年黄河任云贵办事处主任。
2016年《销售管理办法修订》(重源司[2016]67号文件)亦规定云贵办事处主任,薪酬由岗位工资加提成组成,其中规定“特殊价格奖励”指合同执行价格超出公司指导定价(出厂价+综合费用)范围,经先请示批准后执行的原则,按超额部分的70%进行奖励(不予再扣税);合同执行价低于公司定价5%(含5%)范围以内,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提成比例按应提比例65%提取;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5%(不含5%)范围以外,不予提成,奖励以货款到账当月兑现。销售提成规定同2015年《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规定办事处主任薪酬构成由基本工资加绩效(绩效包括销售提成、奖励、考核),销售提成=销售收入*提成系数(以回款金额为发放依据,扣除溢价部分);如因市场拓展需要,低于公司正常售价的,提成比例按50%计算;奖励包括单项奖励(在市场拓展由特殊贡献,本办法未予约定的,由公司研究决定,可申请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市场营销部超额完成年度收入或货款指标的,按超额部分的0.5%进行奖励)。2017年《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45号文件),对薪酬的构成和销售提成的规定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
2017年4月1日,源通公司与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黄河应获得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2018年11月6日,黄河对还有溢价部分134191.77元(指的是被告与贵州赤水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销售溢价奖励)未处理进行签字确认。黄河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上述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以及134191.77元的总和。
黄河主张的销售提成,第一笔来源于源通公司与内江星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货款于2018年10月完成回款,其提成源通公司按照《销售管理办法》(2016)约定的2.2%比例执行,提成5625.71元,源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发放给黄河;
第二笔金额来源于源通公司与四川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于2018年12月回收完毕,其提成源通公司按照《销售管理办法》(2017)约定的3.5%比例执行,提成1357.76元,已于2019年1月发放给黄河;
第三笔金额来源于源通公司与贵州赤水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还有804217元未收回;
第四笔金额来源于源通公司与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源通公司按0.75%比例提成,提成419.46元,已于2018年12月工资发放给黄河;
第五笔金额来源于源通公司与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至今有902695元未收回;
第六笔金额来源于源通公司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器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至今有200000元未回款。
对于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四笔销售提成,黄河认为不应按税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对第四笔的提成比例应按3.5%计算。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黄河向源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系源通公司未支付黄河2016-2017年销售溢价奖励,同年11月27日,源通公司对黄河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函,表述源通公司并未拖欠黄河销售溢价奖励和销售提成,要求黄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
2019年1月14日,黄河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4091.77元,经济补偿135127.50元,销售提成77078.60元,该委驳回了黄河的仲裁请求,黄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源通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向黄河足额发放了销售溢价奖励及销售提成?黄河以源通公司未支付销售溢价奖励为由解除合同,源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围绕争议焦点,现逐一评析如下:
一、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围?
黄河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黄河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的薪酬制度,绩效工资按源通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这里的绩效考核制度,指的是销售管理办法。所以按照当年的销售管理办法,在黄河入职时销售溢价奖励不包括在劳动报酬内。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发生在2016年、2017年,依照源通公司2016年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修订》(重源司[2016]67号文件)以及2017年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45号文件),其中办事处主任薪酬构成包括了奖励,而奖励包括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并未包括黄河诉称的销售溢价奖励,故根据黄河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源通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
二、源通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向黄河足额发放了销售溢价奖励及销售提成?
黄河主张的溢价款包含已申请的溢价款29900元及134191.77元未处理溢价款,由于29900元黄河已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且黄河又于2018年11月6日确认未处理的溢价款为134191.77元,可以视为最终未处理的溢价款部分为134191.77元,对于该部分溢价款属于贵州项目未回款部分,由于溢价款的发放条件为收回货款才能支付,故对黄河主张的溢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河主张的销售提成源通公司是否已经发放?
黄河主张的销售提成中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由于货款未收回,不满足发放条件,故对该三笔的销售提成,该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黄河主张的其他三笔销售提成,黄河认为未足额发放,且基数应该以销售价格而非销售税后价格来计算。由于黄河之前有销售提成,且源通公司均系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向黄河发放了相关销售提成,视为双方达成合意,黄河再向源通公司主张销售提成,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河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销售提成,源通公司均已发放,黄河要求源通公司支付销售溢价奖励、销售提成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源通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黄河要求源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河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河主张其应获得的销售溢价奖励属于其薪酬总额的一部分,并举示了产生争议的2016年、2017年源通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修订》(重源司[2016]67号文件)、《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45号文件),根据上述办法,办事处主任薪酬构成包括了奖励,而奖励包括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单项奖励是指:在市场拓展有特殊贡献,本办法未予约定的,由公司研究决定,可申请单项奖励。黄河认为销售溢价奖励就是一种单项奖励,黄河还举示了《溢价销售奖励申请表》证明其主张。黄河举示的《溢价销售奖励申请表》本人意见处载明,“按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申报奖励,请予审核。”以及该表对溢价销售奖励的申报程序、审批权限都作了说明。从该表载明内容可知,销售溢价奖励是依据《销售管理办法》,而销售溢价奖励的申报则是本人申请,公司审批,符合《销售管理办法》对于单项奖励的规定,所以,黄河主张其应获得的销售溢价奖励属于其薪酬总额的一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河主张的134191.77元未处理溢价销售奖励的问题,因该部分溢价款属于贵州项目未回款部分,由于溢价款的发放条件为收回货款才能支付,因该笔溢价销售奖励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黄河主张的134191.77元未处理溢价销售奖励本院不予支持。
黄河主张源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与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该笔货款已经回款,黄河应获得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黄河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申请,但源通公司一直欠付该笔款项。源通公司承认黄河因成都民达公司项目应获得29900元的溢价销售奖励,主张已通过部门报账的形式发放给黄河,但源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黄河成都民达公司项目29900元的溢价销售奖励,所以,黄河关于源通公司应当支付其成都民达公司项目29900元的溢价销售奖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溢价销售奖励属于黄河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源通公司未足额支付黄河劳动报酬,所以,黄河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规定与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源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河于1997年9月25日入职源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与源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河在一审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285元/月,源通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黄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285元/月,所以源通公司应支付黄河经济补偿金135127.5元(6285元/月×21.5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对黄河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
三、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经济补偿金13512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