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河与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3783号
原告:黄河,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2482。
法定代表人:赵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河与被告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梅、邱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即销售溢价奖励)164091.77元、经济补偿金135127.50元、销售提成77078.60元,合计376297.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9月25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从事工作,但被告却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源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实际指销售溢价奖励,而该奖励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系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针对原告这种销售人员即指的是销售提成,而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中有29900元,被告已支付,余下的134191.77元系未收回的款项,该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应在货款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且被告需要核实该溢价的真实性,而原告已离职,在原告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原告,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溢价销售奖励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销售提成属于原告的工资,系在货款回收后次月发放,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的部分销售提成因不满足支付条件,且系在原告离职之后,公司其他员工接手后进行的催收,不应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9月2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任万州片区经理,负责完成本辖区内的销售目标及货款回收,试用期满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的薪酬方式,绩效工资按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这里的绩效考核制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指被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
2012年被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2]109号文件)规定,正式人员由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销售提成按销售收入计提,以每月货款回收额作为提取依据,相关业务提成系数按公司销售管理办法执行。2015年《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云贵办事处主任,薪酬由岗位工资加提成组成。销售提成=销售收入*提成系数(以回款金额为发放依据)。提成系数在该办法中亦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特殊价格奖励”指合同执行价格超出公司指导定价(出厂价+综合费用)范围,经先请示批准后执行的原则,按超额部分的70%进行奖励(不予再扣税);合同执行价低于公司定价5%(含5%)范围以内,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提成比例按应提比例50%提取;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5%(不含5%)范围以外,不予提成,奖励以货款到账当月兑现。这里的“特殊价格奖励”亦即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即销售溢价提成。2015年原告任云贵办事处主任。
2016年《销售管理办法修订》(重源司[2016]67号文件)亦规定云贵办事处主任,薪酬由岗位工资加提成组成,其中规定“特殊价格奖励”指合同执行价格超出公司指导定价(出厂价+综合费用)范围,经先请示批准后执行的原则,按超额部分的70%进行奖励(不予再扣税);合同执行价低于公司定价5%(含5%)范围以内,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提成比例按应提比例65%提取;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5%(不含5%)范围以外,不予提成,奖励以货款到账当月兑现。销售提成规定同2015年《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规定办事处主任薪酬构成由基本工资加绩效(绩效包括销售提成、奖励、考核),销售提成=销售收入*提成系数(以回款金额为发放依据,扣除溢价部分);如因市场拓展需要,低于公司正常售价的,提成比例按50%计算;奖励包括单项奖励(在市场拓展由特殊贡献,本办法未予约定的,由公司研究决定,可申请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市场营销部超额完成年度收入或货款指标的,按超额部分的0.5%进行奖励)。2017年《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45号文件),对薪酬的构成和销售提成的规定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
2017年4月1日,被告与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应获得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对还有溢价部分134191.77元(指的是被告与贵州赤水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销售溢价奖励)未处理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上述溢价销售奖励29900元以及134191.77元的总和。
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第一笔来源于被告与内江星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货款于2018年10月完成回款,其提成被告按照《销售管理办法》(2016)约定的2.2%比例执行,提成5625.71元,被告已于2018年12月发放给原告;
第二笔金额来源于被告与四川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于2018年12月回收完毕,其提成被告按照《销售管理办法》(2017)约定的3.5%比例执行,提成1357.76元,已于2019年1月发放给原告;
第三笔金额来源于被告与贵州赤水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还有804217元未收回;
第四笔金额来源于被告与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款被告按0.75%比例提成,提成419.46元,已于2018年12月工资发放给原告;
第五笔金额来源于被告与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至今有902695元未收回;
第六笔金额来源于被告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器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至今有200000元未回款。
对于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四笔销售提成,原告认为不应按税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对第四笔的提成比例应按3.5%计算。
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2017年销售溢价奖励,同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函,表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销售溢价奖励和销售提成,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4091.77元,经济补偿135127.50元,销售提成77078.60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是否属
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了销售溢价奖励及销售提成?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销售溢价奖励为由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围绕争议焦点,现逐一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围?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原告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的薪酬制度,绩效工资按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这里的绩效考核制度,指的是销售管理办法。所以按照当年的销售管理办法,在原告入职时销售溢价奖励不包括在劳动报酬内。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发生在2016年、2017年,依照被告2016年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修订》(重源司[2016]67号文件)以及2017年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24号文件)、《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重源司[2017]45号文件),其中办事处主任薪酬构成包括了奖励,而奖励包括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并未包括原告诉称的销售溢价奖励,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
二、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了销售溢价奖励及销售提成?
原告主张的溢价款包含已申请的溢价款29900元及134191.77元未处理溢价款,由于29900元原告已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且原告又于2018年11月6日确认未处理的溢价款为134191.77元,可以视为最终未处理的溢价款部分为134191.77元,对于该部分溢价款属于贵州项目未回款部分,由于溢价款的发放条件为收回货款才能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溢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被告是否已经发放?
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中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由于货款未收回,不满足发放条件,故对该三笔的销售提成,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三笔销售提成,原告认为未足额发放,且基数应该以销售价格而非销售税后价格来计算。由于原告之前有销售提成,且被告均系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向原告发放了相关销售提成,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再向被告主张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销售提成,被告均已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溢价奖励、销售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昭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