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娅,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销售溢价奖励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不属于薪酬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的劳动报酬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按源通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特殊价格奖励即销售溢价奖励的依据是源通公司制定的2016年12号、67号《销售管理办法》,而**主张的销售溢价奖励29900元所涉货款发生在2017年4月,此时2016年12号、67号《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废止,而2017年的《销售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销售溢价奖励,只规定了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因此,**在2017年4月20日填写《溢价销售奖励申请表》申请销售溢价奖励,缺乏依据。2.**签字确认的《截止10月费用发生明细》可以证明源通公司已经通过部门报账的形式向**发放了2017年4月的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溢价奖励29900元。3.销售溢价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即使是劳动报酬,源通公司也已向**发放了其主张的29900元销售溢价奖励,故源通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源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销售溢价奖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中,源通公司在2016年《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特殊价格奖励即销售溢价奖励的计算发放方式。案涉29900元销售溢价奖励产生的基础是2017年4月1日源通公司与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源通公司主张2016年《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在2017年2月20日废止,而2017年《销售管理办法》中取消了销售溢价奖励的规定。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销售溢价奖励是**付出劳动后应取得的对价,也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源通公司是否已经向**支付了销售溢价奖励29900元的问题。源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源通公司主张已经通过部门报账的形式向**发放了销售溢价奖励29900元,但对于该主张,源通公司未举示财务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源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源通公司未向**支付劳动报酬29900元,2018年11月25日,**以源通公司未支付销售溢价奖励为由,向源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源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