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8民初2304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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