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与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5民初7197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办事处民兴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MB15472197。
负责人:叶茂,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正街88号。
负责人:杨光。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长寿国税局)与被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新市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寿国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253286.22元为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寿国税局在税收征收管理中,依法对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新市公司)的税收进行了征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市公司累计拖欠税款468070.38元,滞纳金253286.22元。新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长寿国税局按规定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新市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核中,不认可税收滞纳金253286.22元为破产债权,原告长寿国税局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长寿国税局认为被告新市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中,原告长寿国税局陈述其在债务人新市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对新市公司所欠原告长寿国税局的税款及滞纳金向被告新市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被告新市公司管理人未将滞纳金纳入破产债权,原告长寿国税局对此有异议。因此,现原告长寿国税局对其本人的债权有异议,应将债务人即新市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新市公司管理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对被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安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宇犁
书 记 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