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7445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小力,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华中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45617。
负责人:黄广泉,该镇镇长。
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创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3527K。
法定代表人:廖中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集镇政府)、第三人重庆市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集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集镇政府立即将“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250734.65元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新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完成,签约合同价258000元。该工程项目主要为该镇农村公路错车道加宽,涉及玉龙村、雷祖村、飞龙村、福胜村、万寿村的道路。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给蒋培文完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工期、签约合同价、支付办法、缺陷责任期及结算办法等均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被告工程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按案涉工程决算总造价提取税费及项目部服务费6%后支付蒋培文;工程税费由第三人代收代缴等内容。2016年4月27日,蒋培文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同年11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有工程内容均由蒋培文出资完成。2021年7月6日,被告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50734.65元。2017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缺陷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过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蒋培文去世,蒋培文配偶***、儿子蒋俊峰、父亲蒋志余、母亲冉啟章是蒋培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蒋俊峰、蒋志余、冉啓章已自愿放弃对蒋培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蒋培文在该工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并依法行使。
被告云集镇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新市公司述称,蒋培文的继承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新市公司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蒋培文或其继承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新市公司才有权利向云集政府直接主张工程款;云集政府已与新市公司办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由于新市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且由长寿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涉及新市公司的所有执行和保全均应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新市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云集镇政府(发包人)签订《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完成,签约合同价258000元,该工程项目主要为该镇农村公路错车道加宽,涉及玉龙村、雷祖村、飞龙村、福胜村、万寿村等村的道路加宽。
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新市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蒋培文(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云集镇各村,合同造价包括:错车道258000元、土地整治项目770000元;承包内容: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全部施工过程,承包形式实行项目责任承包,乙方自主生产经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提取税费(包括公司为项目部服务费)6%,税费由甲方收代缴,工程款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另蒋培文签署了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蒋培文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同年11月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
2021年7月6日,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GDWC[咨2021]22号《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公司接受委托对长寿区云集镇2016年错车道修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250734.65元。被告云集镇政府未支付过该工程工程款。
2018年9月26日,本院受理李昌伟申请第三人新市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5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李昌伟对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5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的管理人。
2019年4月29日,蒋培文去世,其父亲蒋志余、母亲冉啟章、妻子***及儿子蒋俊峰为蒋培文第一顺序继承人,蒋志余、冉啟章、蒋俊峰作为蒋培文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放弃对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放弃权利、义务声明、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重庆市长寿区法院(2020)渝0115民初572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云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新市公司从被告云集镇政府处承接后转包给蒋培文,蒋培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蒋培文的继承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新市公司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新市公司才有权利向云集政府直接主张工程款;云集政府已与新市公司办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由于新市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且由长寿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涉及新市公司的所有案件均应终结。第三人新市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蒋培文进行施工,由蒋培文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全部施工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蒋培文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蒋培文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蒋培文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亦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云集镇政府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蒋培文其他法定继承人蒋俊峰、蒋志余、冉啟章放弃对蒋培文全部遗产继承的情形下,有权对案涉全部应收工程款进行继承并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问题。第三人新市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新市公司才有权利向云集政府直接主张工程款;云集政府已与新市公司办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由于新市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且由长寿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涉及新市公司的所有执行和保全均应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权利不依赖与附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不应受违法转包人的经营状况影响,本案违法转包人新市公司的破产,不应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50734.6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法律依据,也不违反前述破产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0734.6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02元,减半收取2530.5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负担且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纯凤
书记员陈潮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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