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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722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力,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华中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45617。
负责人:黄广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创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3527K。
法定代表人:廖中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余、冉啟章、***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集镇政府)、第三人重庆市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新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云集镇政府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405783.15元。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25日,原告蒋志余、冉啓章以放弃继承权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被告云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集镇政府立即将“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的未付工程款405783.15元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中欠付第三人新市公司的工程款405783.1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将工程款405783.15元支付给二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完成,签约合同价770000元整;路面完成50%后支付合格工程量的30%,交工验收合格并办完决算手续后支付决算价款的80%,决算报告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留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无质量缺陷,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等。2016年3月10日,蒋培文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给蒋培文完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工期、签约合同价、支付办法、缺陷责任期及结算办法等均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被告工程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按案涉工程决算总造价提取税费及项目部服务费6%后支付蒋培文;工程税费由第三人代收代缴等内容。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蒋培文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合同造价变更为968005.85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同年11月4日经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有工程内容均由蒋培文完成。2017年3月20日,被告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005783.15元。2017年4月2日,蒋培文与第三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书》,约定被告未付工程款405783.15元由蒋培文享有收取。2019年1月29日,蒋培文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后申请撤诉并向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蒋培文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的未付款直接享有请求权。同时,蒋培文与第三人办理结算,约定案涉工程尾款405783.15元由其收取,该债权已转移至蒋培文,故不属第三人享有。2019年4月29日蒋培文去世,蒋培文配偶***、儿子***、父亲蒋志余、母亲冉啟章是蒋培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蒋志余、冉啓章已自愿放弃对蒋培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蒋培文的相关权利应由二原告继受并依法行使。
被告云集镇政府辩称,该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时,因案外人车家勇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劳务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涉案的工程尾款,故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积极协助履行兑现。因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蒋培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亦曾于2019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过诉讼(已撤诉),且对该笔工程款申请了诉前保全。被告多次向法院执行局要求准予支付涉案款项,执行局解释该款由于上述执行保全、第三人破产、诉前保全等事宜无法支付,故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过失。原告***、***及蒋培文的被继承人蒋志余、冉啓章已就案涉工程款向第三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现又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市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属实,但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云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与第三人,并非蒋培文或其继承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才有权利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第三人与蒋培文之间系挂靠关系,办理结算是基于项目承包协议,是第三人与蒋培文的内部关系,案涉工程款应当先由第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并取得后,再按照结算支付给蒋培文或其继承人,蒋培文的继承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第三人已由长寿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不应对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原告进行个别清偿。此外,原告方作为蒋培文的继承人,已就案涉工程的欠款向第三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已对该债权进行了确认,同意其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第三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告方申报债权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不能依据同一债权又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对外向被告的所有权利应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已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项目结算审核书、付款情况说明、工程价款结算书,被告提交的(2016)渝0115执1414号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5民初127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5执保47号、(2019)渝0115执保5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参加诉讼通知书,法院调取的(2019)渝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5民初2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5破1号决定书、(2020)渝0115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5民初43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付工人工资清单、欠条等证据,因工资清单系自行制作,欠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20)渝01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未举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且该判决书中并未对蒋培文与案外人舒智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故即使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蒋培文与舒智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第三人新市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云集镇政府(发包人)签订《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7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为:路面完成50%后支付合格工程量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办完决算手续后支付决算价款的80%,决算报告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下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同年7月21日,第三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和调整后的工程量施工费用结算价格;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格没发生变化的,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格发生变化的,按照区国土房管局预算的综合单价下浮3.12个百分点进行结算;调整及增加工程后,施工合同总价由770000元变更为968005.85元;原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矛盾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继续生效。
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新市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蒋培文(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工程地址为云集镇各村,合同造价包括:错车道258000元、土地整治项目770000元;承包内容:以乙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全部施工过程,承包形式实行项目责任承包,乙方自主生产经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提取税费(包括公司为项目部服务费)6%,税费由甲方收代缴,工程款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另蒋培文签署了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蒋培文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后于2016年11月4日经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0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重康价审报字(2017)第175号《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结算审核书》,载明该公司接受委托对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005783.15元。
2017年4月2日,第三人新市公司(甲方)与蒋培文(乙方)签订《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甲方将其承包的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整体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交付给乙方完成,现双方就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完成的工程计算价款金额为1005783.15元,甲乙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应当收取费用为60346.99元,其余款项945436.16元为乙方享有。二、甲方按约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及税金60346.99元,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缴清,建设单位云集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给乙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余下工程款项405783.15元由乙方全额向建设单位收取。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云集镇政府出具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土地整治(贫困村)项目,由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6年完工,验收合同。项目施工合同价968005.85元,结算审核价1005783.15元。于2017年2月支付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民工工资600000元,还余405783.15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8年9月26日,本院受理李昌伟申请第三人新市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5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李昌伟对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5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的管理人。2019年1月25日,本院受理蒋培文起诉被告云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蒋培文就案涉工程款申请了诉讼保全,后于2019年4月26日撤诉。2019年2月25日,本院在执行案外人车家勇与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第三人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进行了冻结,蒋培文以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蒋培文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8日,蒋培文对车家勇及本案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4月29日,蒋培文去世,其父亲蒋志余、母亲冉啟章、妻子***及儿子***为蒋培文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作为蒋培文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该案诉讼,后于2019年10月29日撤诉。
2019年5月19日,原告***、***及蒋培文的继承人蒋志余、冉啟章就第三人新市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54000.62元。经审查确认金额为405783.15元(新市债申[2018]第34号),债券类别为普通债权。后四原告对新市债申[2018]第034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述债权不纳入普通债权。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做出破产清算异议债权核查意见,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事项不能成立。2020年8月5日,二原告及蒋志余、冉啟章因不服上述破产清算异议债权核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应付工程款405783.15元由其享有,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等,后二原告及蒋志余、冉啟章于2020年10月13日撤诉。
另查明,蒋培文不是第三人新市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云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新市公司从被告云集镇政府处承接后,以项目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蒋培文,故二人之间系转包关系,蒋培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蒋培文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蒋培文进行施工,由蒋培文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全部施工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蒋培文应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蒋培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相关资质,但并不表明蒋培文当然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现蒋培文已经去世,第三人主张蒋培文系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接工程,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述称不予采信。综合考量蒋培文与第三人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及双方履约、结算等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转包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蒋培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蒋培文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亦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对第三人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蒋志余、冉啟章作为蒋培文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蒋培文全部遗产的继承的情形下,有权对案涉全部应收工程款进行继承并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对破产受理前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包括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进行了规范,即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是不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其清偿的,只能要求向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经由破产清算受偿。第三人新市公司认为,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向第三人的债务人即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条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权利不依赖与附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法律依据,也不违反前述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述称蒋培文的继承人已就案涉工程向其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故不能依据同一债权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可通过申报债权,起诉合同相对方或发包方等各种形式,其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合法途径,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并非等同于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放弃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云集镇政府应当在对第三人新市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已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后被告确认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5783.15元。蒋培文与第三人业已达成结算书,约定蒋培文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405783.15元。故被告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405783.1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蒋培文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上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其就该笔工程款对第三人所负的清偿义务即告消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5783.1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负担且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涛
人民陪审员  孔庆辉
人民陪审员  游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琨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