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647号
原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28095。
法定代表人:林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847-2。
法定代表人:葛春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巍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渝练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渝中市政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通知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因巴南区鱼洞金竹园翠竹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同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付款保证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巴南区鱼洞箭河路15号翠竹苑项目的46套房屋作价抵偿原告应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嗣后,原告按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指定,将上述房屋过户或备案登记至被告渝中市政公司项目经理朱祥国的名下,仅有1套房屋因朱祥国的原因,迟延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前述两份协议的义务。2017年2月16日,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因与朱祥国的纠纷,谎称协议无履行条件,通知原告解除《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渝中市政公司辩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在建住宅冲抵所欠被告的环境工程款,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18日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但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前述两协议即以房抵扣环境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7年2月7日,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发出解除《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通知,被告解除的理由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彩巍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彩巍物业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15号2号楼的36套在建住宅(共计建筑面积3418.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400元的价格冲抵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欠被告渝中市政公司指定的1345.2632万元工程款及150万元工程款利息,该协议只针对环境合同,不针对平基合同。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付款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15号2号楼的10套在建住宅(共计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400元的价格作为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环境工程决算款的付款保证,若双方最终决算确认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应付工程款,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超支款项(包括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部分)。2017年2月7日,被告渝中市政公司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中的以在建住宅抵扣环境工程款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解除该两份协议。原告彩巍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履行约定义务,对被告渝中市政公司解除该两份协议有异议,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渝中市政公司承建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巴南区鱼洞金竹园的“翠竹苑”小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款在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售房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超过时间,所欠工程款按2%月息支付,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发票,否则,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有权拒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又签订《关于“翠竹苑”小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相应向后延期二个月,即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售房后但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若超过时间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利息;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与主合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执行原合同。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达成《“翠竹苑”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最终认可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798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已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工程款737万元,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欠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利息363.27万元、管理费及税金21.8万元,合计工程款利息为385.07万元。嗣后,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又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工程款210万元。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金额210万元建筑业发票一份、2014年5月5日开具金额200万元建筑业发票一份、2014年7月3日开具金额300万元及金额105.4255万元建筑业发票各一份、2015年8月28日开具金额500万元建筑业发票一份、2016年1月13日开具金额492.5745万元建筑业发票一份。
朱祥国系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土石方工程及环境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款的结算、现场施工。2015年2月4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183.768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306.04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261.016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38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31.504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19.0876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10.212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20.9087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彩巍物业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10.2120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40.0520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84.6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30.25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18.2621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47.4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32.675万元。以上共计1333.9874万元。朱祥国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28.28354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224万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315.2252万元;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268.84998万元;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41.8174万元;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以消费名义转账支付1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向本院诉请: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51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385.07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2016年4月11日,本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工程款851万元;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385.07万元;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以未付工程款8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未付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渝05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提交:《房屋抵款协议》、《付款保证协议》、函、第三方付款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5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渝中市政公司提交:《房屋抵款协议》、《付款保证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回执、转帐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总表、销售不动产发票、(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5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是否履行该两份协议即是否以房抵扣环境工程款各执一词。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主张其已按《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约定履行了以房抵扣环境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对原告彩巍物业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与被告渝中市政公司举示的转帐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总表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相印证,但朱祥国向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与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朱祥国支付的多笔工程款金额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同时,生效的(2016)渝05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向被告渝中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平基土石方工程款,而非环境工程款。因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在先,环境工程完工在后且尚未结算,彩巍物业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即向渝中市政公司项目经理朱祥国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在(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26号案中的陈述为支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款,现原告彩巍物业公司认为系抵扣应付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环境工程款,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彩巍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渝中市政公司以原告彩巍物业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中的以在建住宅抵付环境工程款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彩巍物业公司解除该两份协议的理由成立,原告彩巍物业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渝中市政公司解除《房屋抵款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通知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渝中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