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异17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
诉讼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花。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纪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远生,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中福,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执行人:刘烨光,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葛春茂,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上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刘怀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杨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龙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攀,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戈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胡正美,住浙江省泰顺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MasayukiMoriyama(森山昌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
法定代表人人:李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新纪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纪元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公司)等21案中,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关于上海新纪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21案执行清偿方案》(以下简称《清偿方案》),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谊德公司异议称:坐落于谊德所有的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村八社130亩土地使用权上的141641.29㎡地上建筑物中,90080.64m2的建筑物权利人应为谊德公司,对应的变现款27500.29万元属于谊德公司的破产财产。理由是,1997年11月,谊德公司经审批分别修建”木鱼石大酒店”及”谊德会展中心”工程,并于1999年4月8日分别以”谊德会展中心”负1层至第3层36000㎡房产,”木鱼石大酒店”负1层、第2-4层34000㎡房产,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2113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141641.29㎡地上建筑物系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公司”)于2003年重新报建后,利用”木鱼石大酒店”(又名谊德大酒店)、”谊德会展中心”工程基础续建而成,其中,门诊部是原”谊德会展中心”工程加固改建而成,住院部是原”谊德大酒店”加固改建而成,南丁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资产转让不成立。即使认定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南丁公司,也应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为限,优先足额清偿抵押权人。
本院查明,《清偿方案》载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佳源公司等申请执行谊德公司,上海新纪元公司等申请执行南丁公司等系列案件中,对登记在谊德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八社的130亩土地使用权和141,641.29㎡地上建筑物(注:该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给南丁公司,其中部分楼层抵押给泉州商贸公司)以及登记在南丁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八社的67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整体拍卖,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以最高价558,928,800元竞得上述拍卖财产,2014年12月完成上述拍卖财产的交付。所获558,928,800元的拍卖价款中,归属于谊德公司的拍卖价款83,129,300元(即谊德公司名下130亩土地对应拍卖价款),归属于南丁公司的拍卖价款475,799,500元(即141,641.29㎡地上建筑物对应拍卖价款433,892,700元+南丁公司名下67亩土地对应拍卖价款41,906,800元=475,799,500元)。
因当事人均不主张南丁公司破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现就南丁公司剩余款项304,910,276元预留5,00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938,325.52元后剩余款项298,971,950元制作如下清偿方案:
一、清偿原则
有优先权先受偿,无优先权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需说明的问题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由于南丁公司的剩余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次清偿方案中均不计算各债权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方案系就南丁公司现有余款所作清偿,如果南丁公司的余款发生变化,本清偿方案不作为下次清偿方案的制作依据。
3.如无特别说明,本清偿方案同一顺位的债权排名不分先后。
三、清偿方案
第一顺位,债权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合计352,104.73元);……第二顺位,优先债权(按先后顺序受偿)……3.泉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66,000,000元借款本金(抵押债权)产生的应优先受偿的利息32,866,834元(66,000,000元÷211,330,000元×105,238,605元=32,866,834元);……第三顺位,有查封的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第四顺位,无查封的普通债权……。
经询问异议人,其明确表示同时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是针对的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经审查,《清偿方案》的制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的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至于异议人主张的房屋权属争议,属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宏斌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