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20636号
原告:重庆市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36号1幢3-2,组织机构代码77179018-6。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8472A。
法定代表人:葛春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舜霞,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老翁镇金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春鹏、人民陪审员姚天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书,宇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以宇豪公司未组织工人进行任何施工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原判未根据双方签订的《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及相关签证资料查清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遂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辉、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第三人杨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52673.9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未约定的项目单价按市场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除有部分孔径不足110mm应按市场价计算外,其余项目均有单价。经原告计算,劳务费总价应为402673.99元,被告仅支付150000元。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结算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且对其权利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如果此时提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但并没有签订关于沙坪坝小学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此两项工程原告只能主张所签订的合同部分,而且此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而《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和锚钉施工工程的施工工艺、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完全不同,二者原告不能混同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更何况原告不是锚钉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款及锚钉施工工程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本案中进行施工的主体,而且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相关证件在施工时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就不应当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舜霞陈述,被告所说不符合事实。锚钉式锚杆实际就是锚杆挡墙锚固的一种方式,并不是被告就从字面上分为两个合同,实际上是按照一份《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进行的。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天,其小学的工期至少2个多月,而被告所说的锚杆挡墙工程工期只有1个多月,所以双方对涉案工程也只有《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这一个合同。合同的最后盖章是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小学项目部盖章,因此否认小学工程不在该合同中的说法。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在前几次开庭中已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已经达到了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4日,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承包人)订立《重庆融汇温泉城平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重庆融汇小学平基土石方、重庆融汇温泉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重庆融汇温泉别院平基土石方,土石方挖量约9.8万立方米,砼挡墙等约110立方米。承包范围为重庆融汇温泉城平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具体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依据;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合同范围内的边坡的锚杆、壁板、排水沟、截水沟、基础,土石方爆破、开挖、分层、回填、摊铺碾压、装车外运、借土回填、边坡修整、工程保修等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以施工图要求为准。本工程的场地范围为:以本工程在“融汇温泉城”内地块的周边道路中心线为界。合同工期:1、“重庆融汇小学平基土石方工程”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2月14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5日;2、“重庆融汇温泉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工程”114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3、“重庆融汇温泉别院平基土石方工程”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9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格与工程计价:本工程以暂定工程量、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暂定总价为5031988.47元。明细详见合同附件:重庆融汇温泉城平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量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月2月12日,市政公司(甲方)与宇豪公司(乙方)订立《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锚杆挡墙边坡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锚杆挡墙边坡工程,包括搭拆脚手架、锚杆钻孔、锚筋制作安装、灌浆和挡墙钢筋制作绑扎及混凝土浇筑等。工期根据甲方提供完成的工作面后90天内完工。工程单价:1.锚杆以现场签证的实际进尺为准:孔径110泥岩每进尺米60元计价;2.混凝土以现场验收面积为准,按每立方米25元计价;3.钢筋制安按每吨680元计价;4.脚手架搭拆12元/㎡;5.人工凿肋槽、梁60元/m;6.模板安拆105元/㎡;7.喷射混凝土90元/㎡;8.人工清理边坡10元/㎡;9.排水沟(不含土石方开挖、转运)45元/m;10.泄水孔10元/个。注:以上内容以外的项目单价按市场单价计算,以上单价包含人工、机械费、辅材费、周材费。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天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市政公司加盖融汇小学项目部印章,乙方由杨舜霞(又名杨杰)签字。
合同签订后,杨舜霞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融汇温泉城沙坪坝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工程。宇豪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庭审中,宇豪公司、市政公司及杨舜霞均确认杨舜霞系挂靠宇豪公司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明确知晓该事实,并已向杨舜霞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由其现场施工员张树中、技术负责人杨辉与杨舜霞对施工草图、方量计算、收方草图进行了确认。2011年7月23日,张树中根据各方确认的草图和收方量结算单制作了《小学锚钉、锅炉房喷面锚孔统计表》并由技术负责人杨辉核对后签署属实。该统计表载明:混凝土喷面2982.031㎡(小学马道喷面909.281㎡、小学锚钉立面喷面1538.49㎡、锅炉房马道喷面173.41㎡、锅炉房立面喷面340.2㎡、锅炉房下面水沟和平面喷面20.65㎡),排水沟(不含土石方开挖、转运)为206.7㎡,锚钉390个、1560m,锚杆189.93m、抗拔试验孔20m,泄水孔350个,人工凿肋槽、梁96m,脚手架搭拆2218㎡,锅炉房转角处、钢筋返工费、转水泥经协商共计5140元,模板安装126㎡。庭审中,宇豪公司、市政公司及杨舜霞确认钢筋数量为12吨,锚钉单价为14.28元/米。
2011年6月29日,融汇公司等单位就“融汇温泉城沙坪坝小学锚钉挡墙工程”验收合格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市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8日,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52673.9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宇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杰挂靠宇豪公司,借用宇豪公司的资质与渝中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豪公司与渝中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挂靠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均不相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挂靠人有权以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追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一并审理。因本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宇豪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渝中市政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判以宇豪公司未组织工人进行任何施工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原判未根据双方签订的《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及相关签证资料查清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遂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锅炉房边坡锚杆分部分项施工技术交底记录2份、锅炉房边坡锚杆工程(C-D段)质量验收记录表4份、锅炉房边坡锚杆工程(C-D段)隐蔽检查记录1份、融汇温泉城沙坪坝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图(平面布置图、马道)、融汇温泉城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图(锚杆肋柱、压顶梁大样图)、融汇温泉城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图(锚杆施工剖面图图)、小学边坡锚钉(A-E段)分部分项施工技术交底记录1份、小学边坡锚钉(A-E段)质量验收记录表3份。拟证明锅炉房的边坡工程属于锚杆工艺设计,锚杆工程与锚钉工程价格差距大以及沙坪坝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宇豪公司及杨舜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不认可锚杆工程与锚钉工程价格差距大的证明目的。
对市政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锅炉房边坡锚杆工程”与“小学边坡锚钉工程”均属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平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并分别于2011年6月和2011年5月进行了质量验收,杨舜霞和市政公司施工员张树中均参与了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杨舜霞借用宇豪公司的资质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宇豪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宇豪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市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杨舜霞与宇豪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杨舜霞对此亦无异议,故并不影响宇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合同所包括的施工内容;二、工程量及价款;三、工程价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所包括的施工内容。首先,宇豪公司与市政公司仅签订有《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约定为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锚杆挡墙边坡工程,包括搭拆脚手架、锚杆钻孔、锚筋制作安装、灌浆和挡墙钢筋制作绑扎及混凝土浇筑等。虽未载明包括锚钉支护,但亦未明确施工标段范围。其二,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工程和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工程均由第三人完成施工,第三人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另行与市政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市政公司明知第三人系挂靠宇豪公司,故承包方均应为宇豪公司。其三,两部分施工内容均属重庆融汇国际温泉城平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地基与基础分部,并由市政公司一并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和初步结算。至于两部分施工内容在结算中的具体差别,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和初步结算中已对不同项目予以了区分,而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不同约定和差异。因此,小学锚钉边坡支护和酒店锅炉房边坡支护两部分施工内容应属同一合同关系,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二、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与宇豪公司或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正式的签证文件,但市政公司由其己方施工员及技术负责人与杨舜霞对施工的草图、方量计算、收方草图进行了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工程量统计,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市政公司施工员、技术负责人所确认的《小学锚钉、锅炉房喷面锚孔统计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确认的钢筋数量和锚钉单价,按照《锚杆挡墙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市政公司应向宇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锚杆12595.8元(209.93m×60元/米);2、混凝土喷面268382.79元(2982.031㎡×90元/㎡);3、排水沟(不含土石方开挖、转运)9301.5元(206.7m×45元/m);4、锚钉22276.8元(1560m×14.28元/m);5、泄水孔3500元(350个×10元/个);6、人工凿肋槽、梁5760元(96m×60元/m);7、脚手架搭拆26616元(2218㎡×12元/㎡);8、模板安拆13230元(126㎡×105元/㎡);9、人工清理边坡18786.9元(1878.69㎡×10元/㎡);10、钢筋制作安装8160元(12吨×680元/吨);11、锅炉房转角处、钢筋返工费、转水泥协商共计5140元。共计393749.79元。现市政公司已付15万元,故还应支付243749.79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宇豪公司所增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提出,故可于本案中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天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1年7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并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工程价款利息属继续性债权,应以每日产生的利息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该项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债权依法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诉请中2014年5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3749.79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卓
审 判 员 赵辉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