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池州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23738。

法定代表人:朱长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学院,住所地池州市教育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46367X2。

法定代表人:柳友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上诉人池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池州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池州学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94920.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119492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2119492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6694920.5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池州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直接以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916465348.53元作为认定案涉全部工程的造价结果错误。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AC、BD楼以及篮球场、附属等全部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对案涉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确定性造价部分91465348.53元,不确定性部分造价1906884.03元。其中不确定性部分工程内容为AC楼墙面抹灰、卫生间隔断等工程(以下统称“AC楼漏项部分工程”)。针对AC楼漏项部分工程,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该AC楼漏项部分工程是否计入总造价中,有过多次协商和沟通,且池州学院以专题会议纪要等方式给予了“据实调整”的明确性意见。2013年11月20日纪要确定实验楼漏算门窗、墙体项目,超出误差允许范围之外的同意调整。2016年3月31日,池州学院召开专题会议,就案涉工程决算审计事宜进行研究讨论,并明确工程决算审计工作的总体原则是“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纪要确定: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漏项项目进行计价进入决算,会议同意审计公司按2013年12月17日基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审计规则办理。此外,2019年4月17日,池州学院就案涉工程审计事宜,明确发函给池州学院自己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安徽鼎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于AC楼定额漏项问题,会议认为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根据池州学院基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314号、201611号),要求安徽鼎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AC楼漏项部分重新梳理,对确实超出合同范围的项目按实计入。由此可知,对于AC楼漏项部分工程是否计入总造价的问题,实际上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了“据实调整,给与计价”一致性意见,会议纪要本身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工程签证”。2011年8月8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明确ABCD每栋楼主进线电缆4×240因池州信息价无此规格单价,现参照合肥市2011年第8期信息价确定该电缆价格为1196.32元/米,且池州学院在2016年3月31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上明确: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签证价格及联系函是否以原有签证价格为准”。会议认为签证及联系函已经乙方、监理方及校方现场责任人签字,应为有效,即对于ABCD每栋楼主进线电缆4×240,双方同意按照1196.32元/米的价格确定。由法院牵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恒升公司参加的鉴定会议再次明确,所有签证内容仍然有效,电缆价格提供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也采用了电缆价格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却按照自己折算出的908.21元/米计算,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违背了双方就该部分主电缆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因此对于该部分主电缆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定的1196.32元/米的价格进行计价,故而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增加922687.95元(差价891150.15元[(1196.32-908.21)元/米×3093.09米)了,差价对应的税金31537.8元(891150.15元×3.539%),总额为922687.95元)。因此,AC楼漏项部分工程1906884.03元以及ABCD每栋楼主进线电缆差额922687.95元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直接根据“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造价部分91465348.53元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错误。2、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由于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量大大增加,为了筹集建设资金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教育园区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年利率9.8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12.792%)并用应收工程款为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然而池州学院一直拖延工程审计,始终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无能力偿还该1700万元的银行贷款,在展期1年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池州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池州学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450万元。截止该日,因池州学院拖延支付工程款,致联创公司已经就上述1700万元贷款支付了利息7140262.15元,但仍未清偿完毕,池州学院对1700万元贷款期限及利息、罚息标准等事宜均知晓并配合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手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三款及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应在2014年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了需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违约付款责任,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标准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事实错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池州学院辩称:1、联创公司称AC楼的漏项部分190余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定的造价以司法鉴定的形式确认,因基建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符合技术鉴定规范,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池州学院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纠正,认为AC楼的所谓漏项工程依法不属于漏项工程,属于合同内联创公司应当施工的内容,不应另行计算造价。在AC楼施工合同中,所附的施工图纸标注了所谓的AC楼漏项内容,按图施工是联创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2、联创公司称工程造价应当增加4×240型电缆造价90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就电缆单价达成合意,联创公司实际施工所用的电缆是4×240型号的,而双方曾经意向过的电缆标的为5×240型号,该两种型号的电缆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机构以5×240型号的电缆价格折算出4×240型号的电缆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4×240型号电缆造价因联创公司举证不能,90余万元不能增加,且所涉4×240型号电缆全部造价均不能认定。联创公司援引的签证,池州学院并没认可,签证中仅批注了意向性意见,再报学校领导确认,而该签证单无学校领导签字和盖章。3、联创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联创公司向九华农商行同期支付的贷款利率的利息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联创公司同九华农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联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九华农商行支付了贷款利息,同池州学院欠付其工程款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联创公司和九华农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池州学院已向联创公司支付了677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覆盖联创公司向农商行的贷款本息,联创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是其自身对资金支配使用不当,与池州学院无关。联创公司提及的利息起算点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不成立。综上,联创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造价、增加贷款利息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池州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池州学院的反诉请求,并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并对鉴定费和一审诉讼费作相应调整,由联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2014年底付清工程款,2014年底双方尚未办理工程决算,工程价款不明,付款无法履行。故双方在同案外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教育园区支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前,该期限之前的利息依法不应计算。联创公司就本案在(2019)皖1702民初3652号案中也明确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因商业贿赂失实的所谓审核定案表也是在2016年12月16日才形成,2019年4月28日才诉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到2020年6月14日才得以完成,一审法院判决以2015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池州学院反诉请求全部驳回,有违事实法律。工期违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作为池州学院损失,联创公司应当依约向池州学院支付赞助款。开具发票是获取工程价款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依法应当判令联创公司开具发票。3、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负担不公。因联创公司不配合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决算,并对审价人员进行商业贿赂,致工程价款不明,为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半负担。4、一审法院在起诉时按工程款本息2800余万元(工程款2000余万元,利息800余万元)计收诉讼费,因诉讼中,双方归还银行借款的方式抵销了1450万元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050余万元,按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应按1800余万元计收诉讼费,一审法院多收5万余元诉讼费,并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规定。

联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因此欠付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向联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池州学院提及的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初双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仅仅是基于池州学院拖延不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银行及双方商议同意将联创公司对池州学院的应收账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此举仅仅是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性及联创公司的履约能力做出的,并非双方对付款期限顺延达成一致。2、池州学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联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了供相应证据,应予以维持。3、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系法院根据鉴定结果以及联创公司诉讼主张依法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之处,案件诉讼费亦如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池州学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池州学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730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9.8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工程款本金变更为10537300.03元。

池州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联创公司立即支付池州学院工期违约赔偿金848万元;2、判令联创公司就提前支取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利息1613332元;3、判令联创公司立即支付池州学院赞助款50万元;4、判令联创公司立即向池州学院开具工程款完税发票(发票金额为本诉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扣除联创公司已开票金额73135464.62元后的余额);5、由联创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池州学院(发包人)将位于池州学院校内的池州学院东区××公寓“A#-1-2、C#-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B#-1-2、D#-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ABCD#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室外篮球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联创公司(承包人)并与其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共计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订立时间均署“2010年11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案涉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池州学院已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7635464.62元(含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1450万元)。2020年6月14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池州学院东区学生宿舍A、B、C、D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9146534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池州学院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88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仍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7日以3829883.9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池州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8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1029244元,由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池州学院负担959244元。

二审期间,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池州学院学生公寓工程争议问题处理意见,证明2019年5月17日池州学院针对案涉工程争议室内墙面粉刷、超高增加费、卫生间防水、隔断、踢脚线改为地砖踢脚线等AC楼漏项,变更工程提出明确处理意见“针对以上问题,未见变更签证单已调整计算的,池州学院证明为承包方所实施,同意调整计算”。2、关于对池州学院学生公寓ABCD楼评估鉴定意见函的回复,证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鉴定过程中池州学院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复,其中对于“AC楼梯栏杆改为不锈钢、AC楼台阶花岗岩磨边加工、AC楼室内坡道增设防滑条”等未办理签证部分工程,回复意见为:以上无签证单内容,经过现场勘查均已实施,且池州学院审计处2019年5月17日《池州学院学生公寓争议存在问题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针对以上问题,未见变更签证单已调整计算的,池州学院证明为承包方所实施,同意调整计算”,征求意见稿已按池州学院意见计入。3、池州学院东区学生公寓ABCD楼及附属工程听证会记录,证明在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池州学院、联创公司、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共同确认:材料的价格签证与现场签证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无关,签证材料价格按签证执行,个别材料价格明显偏高的,池州学院提供同期同类已审计项目资料;2020年4月23日前未提供相应材料,按签证价执行。4、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6日,联创公司向九华农商行贷款1700万元,年利率9.84%,截止2021年3月10日,联创公司共归还本金1700万,利息71402621.15元,尚欠3512759.03元。

池州学院质证意见:该4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前3份证据系作为本案鉴定报告附件材料,均在一审中以鉴定报告的形式予以质证,该3份证据不符合鉴定规范,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规范,工程造价鉴定,有合同按合同价执行,没有合同据实执行,本案所涉的AC楼漏项工程属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项目,所谓的漏项内容在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施工图纸中已明确载明,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组成部分,按技术鉴定规范,不应当另行计价,即便有相关签字或会议纪要,也不应当另行计价。联创公司前3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池州学院均不认可。联创公司对证据3存在故意曲解,听证会记录所提及的由池州学院提供同期同类审计项目资料,是基于池州学院当初提出对建筑施工所用的钢筋水泥价格提出了质疑,是由池州学院对其质疑的钢筋水泥价格进行补充材料,不是对所有的价格进行补充。听证会确定的材料价格举证义务,特别是案涉4×240型号电缆造价是分配给联创公司的,联创公司至今未提供有效的4×240型号电缆单价证据。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联创公司与案外人相关借款合同的本息结算。与本案所涉的工程借款无法律关联。经审查,联创公司提供的该4份证据在一审材料中已经存在或涉及,二审庭审再次提出属对原有证据的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与池州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池州学院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池州学院东区学生宿舍A、B、C、D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91465348.53元。另有争议不确定部分工程款土建1860680.54元、安装46203.49元,合计1906884.03元。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工程款1906884.03元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款总额;二、4×240型号电缆造价确定;三、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池州学院自2011年6月开始陆续付款累计87635464.62元,其中包括代偿银行借款本息抵付工程款1450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庭审中,联创公司将工程款本金诉讼请求变更为10537300.03元。

关于不确定部分工程款问题。联创公司称不确定性部分造价1906884.03元系AC楼漏项部分工程,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该AC楼漏项部分工程是否计入总造价中,有过多次协商和沟通,且池州学院以专题会议纪要等方式给予了“据实调整”的明确性意见。2013年12月17日,池州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对漏算部分超出误差允许范围之外的同意调整。2016年4月11日会议纪要表明,“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漏项项目进行计价进入决算,同意审计公司按2013年12月17日基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审计规则办理”。2019年4月17日,池州学院就ABCD楼工程审计争议问题发函致安徽鼎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于AC楼漏项不放要求重新梳理,对确实超出合同范围的项目按实计入。鉴定机构认为,1906884.03元主要是A-1-2#楼、C-1-2#楼预算书漏项内容,该两栋楼“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所包含范围应结合预算书及图纸共同确定,除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外不可另计,预算书漏项部分在图纸中已有要求,且无相应签证,不应纳入工程造价”。虽然双方就漏项部分多次商讨,池州学院基建领导小组会议也言及据实结算,但司法鉴定机构对不纳入工程造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联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4×240型号电缆造价问题。联创公司认为,ABCD每栋楼主进线电缆4×240因池州信息价无此规格单价,现参照合肥市2011年第8期信息价确定该电缆价格为1196.32元/米的标准确定,池州学院在2016年3月31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上明确签证及联系函已经乙方、监理方及校方现场责任人签字,应为有效,同意按照1196.32元/米的价格确定,但“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折算908.21元/米计算,电缆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1196.32元/米的价格进行计价,故而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增加922687.95元(差价891150.15元[(1196.32-908.21)元/米×3093.09米),差价对应的税金31537.8元(891150.15元×3.539%),总额为922687.95元,主进线电缆差额922687.95元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就电缆价格908.21元进行了解释,认为合肥2011年第八期信息价没有4×240电缆,只有5×240电缆,参照该5×240电缆价格1196.32元价格折算成4×240计算得出908.21元的价格。联创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工程联系单载明,每栋楼主进线4×240电缆池州信息单价参照合肥市2011年第8期信息价中单价为1196.32元/m,监理单位盖章签字“价格请业主单位确认”,建设单位池州学院工作人员签字“请领导确认”。2016年4月11日池州学院基建领导小组会议认为“签证价格及联系函已经乙方、监理方及校方现场责任人签字,应为有效”。虽4×240电缆没有确切价格,业主方会议同意现场责任人确定1196.32元价格计算,工程联系单与会议纪要互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自行折算调价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其酌定的权限,不予采纳,联创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即ABCD每栋楼主进线电缆差额922687.95元(差价891150.15元[(1196.32-908.21)元/米×3093.09米)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余款在2014年一次性付清”,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依据。联创公司认为池州学院应按照法院判决的联创公司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向联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因该利息损失不是涉案工程的必需损失,一审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标准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池州学院上诉认为,审核定案表是在2016年12月16日才形成,联创公司在本案之前的2019年4月28日才诉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到2020年6月14日才得以完成,一审判决以2015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池州学院提出的事由不能成为扣减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一审对利息损失判决处理适当,故联创公司、池州学院要求对利息计算重新调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池州学院的反诉问题。池州学院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二审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关于工期问题,池州学院虽依据约定主张延误工期,联创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桩基、搬迁及增加工程量等工期合理顺延的证据事由,应予以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不予支付利息,故池州学院主张进度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支付50万元赞助款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联创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系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待工程款支付完毕,联创公司应提供足额发票,本案不列入判项中判决。因联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标的额,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调整,以及二审根据案情重新调整负担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池州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池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88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仍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7日以3829883.9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池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571.86(3829883.91+922687.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9252571.86(4752571.86+1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以1925257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7日以4752571.86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00元,由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124元,池州学院负担73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80元,由池州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0(29720+85360)元,由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220元,池州学院负担9486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池州学院负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