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667号
上诉人合肥驰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驰芃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驰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琳、周婷婷,被上诉人池州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驰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上诉人货款936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中的《玻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不愿意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应该认定而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着:2017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玻璃采购合同》,合同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试、交货约定、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当庭陈述了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合同实际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继而不愿意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的《玻璃采购合同》系上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遵守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货款及税金,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却不予认定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予以认可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的不愿意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便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于法无据。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将合同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被上诉人,且上诉人通过相关税务系统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在收到涉案合同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实际中也予以了抵扣。若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收到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退还上诉人或者返还上诉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而不是在收到上诉人相应的发票后予以抵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不仅给上诉人带来了税金损失,同时由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采购了定制的玻璃后,被上诉人拒绝接收导致了重大的货款损失。故,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双重损失,但一审法庭对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上诉人损失不予认定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故,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州联创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全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以被上诉人另行发出订货单为条件,被上诉人至今未发出订货单给上诉人,该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交易的流程为被上诉人先下订单,上诉人按照订单要求送货到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派专人验货合格,被上诉人付钱,上诉人再交货,上诉人再开具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强制行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履行;2、上诉人不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且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税款,这样的诉求明显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税票是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先开税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肥驰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00元(含税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采购合同》,合同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货约定、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总价800000元,销售货物金额由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下单要求及时送货。乙方在交货前甲方负责将全部货款付清。乙方开具增值税17%专票。2、支付方式:甲方约定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合同货款。”;第三条约定:“交货约定:1、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有关一切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单、订货单、对账单等),由双方指定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2、甲方现场指定收验货人吴兆炉。3、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时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富爵.嘉苑项目部指定地点,并积极配合甲方卸货,卸货前的一切费用及货损风险由乙方承担。如货物约定分批供应或甲方要求更改供货时间的,则以甲方发出的采购订单或书面变更通知为准。4、双方约定供货方式为预估分批供货,按甲方项目部下采购订单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开出9张共计总额为9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送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乙方)应按被告(甲方)下单要求及时送货,在原告交货前被告将全部货款付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合同签订后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进行了送货安排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及送货单给被告,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玻璃采购合同》,时至今日将近3年时间,被告不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不明确交货时间、地点等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36000元(含税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驰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合肥驰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合肥驰芃公司按甲方即被上诉人池州联创公司下单要求及时送货,在上诉人交货前被上诉人将全部货款付清,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签订后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分批进行了送货安排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及送货单,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上诉人庭审中亦自认没有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另,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玻璃采购合同》,时至今日已3年多时间,现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了,导致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36000元(含税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驰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合肥驰芃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NO0557755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玻璃采购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同规格型号玻璃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税控开发信息表,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开具的玻璃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自01167910至01167918共计八份,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税金抵扣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应在一审中提供,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并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合肥驰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