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

徐帮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243号
上诉人徐帮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帮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及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帮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工程价款总额错误,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单纯按照《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依据不足。《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均有不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高层、多层均按17.4%计算综合费率不能成立,1#、8#楼土建工程应按照20%计取费率,这有会议纪要和2016年5月29日的电话录音等为证。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污染治理费、税金不在综合费率之内,应另行计取。另外,鉴定意见关于装饰、安装工程费率计算错误,电梯场外运输等费用未计,还存在签证漏算,东方公司同意对1#901、8#901、6#202、15#304共四套房产给予二次优惠,该四套房屋的二次优惠款项182284元应当支付。同时,东方公司应当退还徐帮益支付给罗强虎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鉴定机构至少漏算1929070元。2、原审认定联创公司和东方公司已付款错误。经对账,徐帮益从联创公司领取工程款14134593.52元,其中有2015年4月24日由徐帮益事先垫付应扣除的101104.27元。联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8#商业人防楼往来账(徐帮益),该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其中8%的管理费无依据。因此,原审认定联创公司已付徐帮益16178906元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支付徐帮益工程款166万元不能成立。东方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18日凭证属于借条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另两张借条40万元和46万元,是王中平帮助东方公司销售房屋获得的佣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此外还有30万元没有借据和凭证,也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徐帮益已收取的工程款是14033488.8元,加上先予执行的1023200元,合计15056688.8元。3、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首先,案涉工程造价应增加1929070.9元为22421196元,已付款为15056688.8元,还应支付7364508元。由于东方公司将拟抵债的三套房屋另行变卖他人,因此进度款利息应按徐帮益实际收到东方公司以房抵债工程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为1618054.8元。另外,工程款决算利息应当重新认定。本案工程在201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具备验收条件,由于东方公司恶意不办理签证,导致大量工程资料无法报送,结合2013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和2016年5月29日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东方公司和联创公司性的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9天即2015年9月9日支付结算款利息。同时,由于本案之前的会议纪要依据明确约定月利息按照2%,双方工程款也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
东方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意见。本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是暂定价,具体的没有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是正常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暂定6000万,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6000万进行了拆分。东方公司和联创公司实际履行就是按补充协议履行。第一、关于装饰计算费率错误问题,一审鉴定机构已经当庭作出了解释。第二关于电梯,双方对没有安装电梯进行了确认,决算中对井架和塔吊进行了计算。第三、关于1和8号楼签证漏算问题,一审鉴定机构已经结算。第四、关于扬尘污染治理费,虽属于新增项目,但2014年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第五、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已说明。扬尘污染费包括在现行定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第六、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费率为17.4%,最终双方没有对20%的费率达成共识。第七、关于税金,鉴定结论已经计取了费用。第八、二次优惠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购买门面房冲抵工程款,但门面房没有交易成功。因此本案鉴定机构的结论应当采信。2、关于付款情况。联创公司的付款与我们没有关系。101104.27元税金是上诉人垫付,但是后期又领取了。关于管理费,前期的付款都扣除了管理费。关于东方公司付款166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这笔款项。3、关于计息问题。利息起算点为应付工程款日。我们认为应从完成审计之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2016年7月左右才提交决算资料,依据合同审核期限也应到2016年12月。关于进度款利息计算,有500万元按3个月计息我们没有异议。2014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计算的工程款是开工以来的金额,实际上这期间已经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金额确认项目应付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含双方已确认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补充协议》约定人工工资按照省造计(2011)25号文件执行,双方已经就人工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按照上述文件的定额人工费单价为57元/工日。皖造计(2013)16号文对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的调整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10%工程款尾款(含5%保修金)支付以工程完成决算为付款条件依据补充协议,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资料满后,五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而徐帮益自认提交决算资料的时间是2016年7月。因此我方在2016年12月之前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工程尾款中还有5%的保修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金退还时间应为2017年8月,在此之前,我方不负有返还保修金的义务,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徐帮益辩称,1、关于人工费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的人工费计取按照省造计(2011)25号文件执行,但是该文件已经被省造计(2013)16号文件取代,且补充协议并未排除新规定的使用。案涉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可调整因素包括工程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因此人工费按照68元每工日计算符合约定。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东方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依据2014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7月31日以房抵款协议书,足以证明自2014年5月1日计息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而且工程决算资料未能按时报送系东方公司恶意不办理签证导致,补充协议约定5个月的审计期间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本案利息应自收到结算报告后第29天开始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此前所签进度款利息仍然要按照2014年5月5日会议纪要执行。
徐帮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74290.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7458147元(欠付总工程款85%部分)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316143.63元(欠付总工程款15%部分)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东方公司在未给付被告联创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翠微苑二期B区商业楼105室及复式、106室及复式、107室及复式),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以抵偿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东方公司(发包人)与联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2#、6#、8#、9#、10#、15#、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联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及水电。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将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涉案工程)分包给徐帮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联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4800万元。地下车库拨款方式:地下车库预售后付至造价80%(预售后第一个月40%,第二个月40%);地上建筑物拨款方式:乙方施工到二层框架结构结束时,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多层四层封顶(小高层八层)付20%;主体封顶付10%;外脚手架拆除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待工程决算后付清,留5%为工程保险金,保修金按规定支付,保修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不及时或不愿意维修,甲方有权动用维修金进行维修。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甲方竣工图4份,甲方在接乙方工程决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完成审计工程。涉案工程由徐帮益组织施工,2015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联创公司共向徐帮益支付工程款16178906元(含徐帮益应承担的税费8%),东方公司共向徐帮益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2016)皖1702民初1792号案件审理期间,徐帮益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6日从东方公司扣划600000元、353200元、70000元(合计1023200元)支付给了徐帮益。案件审理期间,徐帮益申请对翠微南苑二期B区工程1号楼、8号楼、商业楼、人防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中信鉴字【2019】R-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翠微南苑二期B区1号楼、8号楼、商业楼、人防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9861246.92元。徐帮益支付鉴定费198612元。一审庭审结束后,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徐帮益、东方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疑,对皖中信鉴字【2019】R-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复核。2019年12月3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如下:一、复核后,本项目工程造价减少137439.89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工程造价调整为19723807.03元。二、本项目工程2013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人工费单价57元/工日;2013年10月15日,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人工费单价68元/工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未明确人工费是否根据政策性文件调整,因此,本鉴定意见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人工费单价57元/工日计算人工费,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徐帮益认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格合同,人工费为政策性文件调整,应执行国家政策,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经计算,本工程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768318.28元,该项增加的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徐帮益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12月20日,徐帮益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账单和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1日,徐帮益向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虎汇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9月24日,徐帮益向联创公司交了40万元农民工工资及工伤险保证金。经与两被告核实,东方公司认可收到50万元,但辩称属个人之间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创公司出具说明,该40万元徐帮益已领回28万元,徐帮益应分摊的工伤保险、建筑施工意外险费用合计84286.47元,余款35713.53元支付徐帮益应分摊的整个翠微南苑项目临时设施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东方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联创公司将部分建设项目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帮益实际施工,其分包行为无效。徐帮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徐帮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联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联创公司上述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二、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三、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仍欠付工程款数额;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五、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翠微苑二期B区商业楼105室及复式、106室及复式、107室及复式),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以抵偿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六、徐帮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能够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工费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东方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确定,故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0492125.31元(19723807.03元+768318.2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联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78906元,东方公司已直接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支付先予执行款为1023200元,合计18862106元,仍欠付工程款1630019.31元(20492125.31元-18862106元)。关于争议焦点四,1.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计息期暂定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执行。该时间节点,被告应付徐帮益工程款为9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43.64万元,下欠工程款为586.36万元,应支付三个月利息为351816元。2.因本案工程总造价系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最终确定,故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五,双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系用于抵偿应付工程款,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抵付未实际完成,且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合同已属履行不能。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就未抵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根据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疑进行了复核,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徐帮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帮益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1630019.31元及利息(其中依据2014年5月5日会议纪要应支付的利息为351816元。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以26532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以20532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以1700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1630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3001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帮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20元,由徐帮益负担62736元,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84元,鉴定费198612元由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情况,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3、联创公司应付款项及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4、东方公司欠付联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徐帮益并未与联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亦难以查清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故可以参照联创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因各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徐帮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皖中信鉴字【2019】R-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依法举行听证会,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进行相应调整,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徐帮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补充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调整为20492125.31元。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主要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装饰、安装工程费率、电梯场外运输、安拆费、签证漏算问题,鉴定人在原审已经出庭答复,徐帮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故不予采纳。关于高层综合费率标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高层、多层均按17.4%计算综合费率,2013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没有联创公司签章确认,徐帮益与罗强虎等人的电话录音等也不足以证明高层费率按照20%计算,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及税金,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及税金均包含在综合费率中,故徐帮益另行计取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未排除人工费的政策性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增加人工费调整费768318.28元并无不当。关于二次优惠款项共182284元,该项实质上系徐帮益代东方公司销售房屋的佣金。东方公司、徐帮益签章确认的《1、8号楼购房抵工程款价格调整表》载明“本款可抵其购的门面房房款”。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东方公司将出售给徐帮益的三套房屋另行销售他人,导致该购房佣金抵偿购房款未果。经查,东方公司一审庭审期间对于补齐1#901、8#901、6#202、15#304共四套房的差价未提出异议,故东方公司应当支付徐帮益182284元。该二次优惠款与本案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笔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0492125.31元(19723807.03元+768318.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帮益认为2015年4月24日领取的款项中含垫付税金101104.27元应予扣除,但联创公司盖章确认的《东方房地产公司南苑1、8#商业人防楼往来账(徐帮益)》备注“徐帮益垫付税金101104.27元已于2015年4月24日另行退还徐帮益,不属于工程造价之内”,结合2015年4月24日徐帮益签字备注为预交税款101104.27元的领条,可以认定徐帮益已经将上述预付税款领回,故其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关于8%税金及管理费应否扣除,徐帮益作为投入资金、人力进行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工程建设带来的行业利润,理应承担包括税金在内的施工成本,且联创公司作为总包方参与工程的管理活动,其主张扣除8%的税金及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公司直接支付的166万元,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50万元工程款,徐帮益在一审对账时已经认可,且该借条明确证明系“翠微南苑二期1#、8#工程款”,并附有转账凭证,足以认定东方公司直接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徐帮益主张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王中平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2月4日代领的40万元和46万元,徐帮益主张系王中平代售房屋的佣金,但该两份领条均备注为案涉1#、8#楼工程款,并注明系代徐帮益领取。二审期间,徐帮益申请王中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其出庭证言,王中平系徐帮益雇佣的瓦工班组长,上述合计86万元已经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徐帮益支付给罗强虎的50万元,原审查明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结合罗强虎当时系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认定该款系徐帮益支付给东方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罗强虎支付给徐帮益的30万元,徐帮益对该付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款系支付工程款。综上,联创公司已付徐帮益工程款18862106元(含东方公司代付1360000元及先予执行款1023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造价为20492125.31元,已付工程款为18862106元,联创公司尚欠徐帮益工程款1630019.31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东方公司与徐帮益等人于2014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下欠工程款2200万元给予计息(工程额度见附件),计息期间暂定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分执行。”根据徐帮益等人手写的清单附件,联创公司截止当日应付徐帮益的工程款为930万元,该金额应理解为此前各付款节点的应付工程款之和,故之前联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息。原审查明联创公司此前已经支付343.64万元,在上述时间节点还欠付586.36万,故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判令支付三个月利息351816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决算款利息,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双方并未形成最终决算,也未约定欠付的决算款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东方公司主张调整工程尾款和保修金的计息起点,因徐帮益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除工程价款外包括付款节点在内的条款,并非本案参照对象。基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徐帮益已完成主要施工义务,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东方公司未能举证其与联创公司的结算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谈话笔录》,东方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徐帮益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故其应在1630019.31元范围内向徐帮益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结合本院对二次优惠款及工程保证金的认定,东方公司总共应支付徐帮益2312303.31元(工程款1630019.31元+二次优惠款182284元+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综上所述,徐帮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徐帮益申请证人王中平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3日的46万元、2016年2月27日的40万元系东方公司返还的售房佣金,而非支付给徐帮益的工程款。东方公司提交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证明本案工程作为2013年已经开工的工程,不适用该份文件,扬尘污染防治费包括在现行定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经审查,王中平系案涉工程瓦工班组负责人,2016年2月3日的46万元、2016年2月27日的40万元也实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徐帮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收据注明是案涉1#、8#楼工程款而非佣金,故其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帮益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1630019.31元及利息(其中依据2014年5月5日会议纪要应支付的利息为351816元。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以26532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以20532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以1700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16300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3001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翠微南苑二期B区商业楼、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徐帮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312303.31元范围内(含工程款1630019.31元)对徐帮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徐帮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8612元,合计277032元,由徐帮益负担56936元,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096元(含鉴定费198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5230元,由徐帮益负担56010元,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